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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选取10个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分两批发布有何特点?

时间:2025-08-26 19:3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平台公布的信息,旨在突出重要判例的指导意义,借助严谨公正的审判活动促进民营企业的繁荣进步,该法院挑选了十个与企业行政强制相关的典型案例,计划分两次公布,其中每批次都包括两项行政强制手段、两项行政强制实施案例以及一个非诉行政强制案例。

这些案例表现出四个主要特征,首先行政强制手段多种多样,既有查封场所、扣留物品等临时性措施,也有强制履行义务、委托司法机构实施执行的情况;其次当事人所属行业丰富多样,涵盖了园艺维护、信息传输、观光接待、动力供应、医药制造、装修设计、文化推广等与民众日常活动紧密相关的领域;再次行政管理范畴广泛,审理案件的相关政府部门既包含区域性政府机构,也涉及旅游文化、消防安全、市场监督、城市建设、社会保障、联合执法等专业职能部门;最后案例反映的法律议题值得重视,涉及行政主体合法性、法定权限范围、执法合法性依据、执法流程规范、政策稳定性保障等方面的法律适用标准研究。发布这些相关案例,充分展现了审判机关运用监督手段、纠正不当行政强制措施,来维护企业资产权益及个人合法权利的坚定意志,有助于加强行为准则,从而有效减少同类行政失当行为再次出现。此次公布首批案例共五个。

某公司为漂流业务提起诉讼,涉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指控其扣留资产并要求行政赔偿

(一)基本案情

某漂流公司自2004年起,就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开展漂流业务。到了2019年,区文体局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这家公司所进行的漂流活动,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的要求,必须在区文体局完成登记手续,然而该公司并未履行这项程序。二零一九年八月四日,区文体局查封了该机构的五艘漂流船,并且编录了查封名册,不过直到二零二二年四月,这些船只都没有被归还。这家企业对这种情况感到不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区文体局对因查封造成的漂流船、码头等设备的损耗以及生产运营停滞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定,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监管机构在经营方未完成备案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查封财产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时,必须制作并即时发放查封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天,若情况特殊,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许可,方可延长,但最长也不得超过三十天该案里,区文体局没法拿出证据证明它制作并当场给了扣押决定书,而且自从扣押了那艘漂流船后,就一直没还回来。所以,法院判决区文体局扣押漂流船的行为不合法。就行政赔偿事项,某漂流企业提交的资料未能证实其船只遭查封所致的实际经营减损,审判机关依据该企业购置漂流船的报价单、每艘船可容纳的游客数量、该企业从事漂流业务的年收益等数据,并计入折旧考量,审慎裁定了赔偿数额。该企业申诉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审中援引相同理由,裁定撤销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政府部门必须依据法律条文和自身权限,对商业机构进行有效监督,首先需要明确监管任务,确保监管范围广泛,其次要努力增强服务效能,以此促进市场生机与社会创新。针对商业机构违反法规的情况,监管机构执行执法程序时,务必做到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若运用非强制性措施即可实现管理目标,则禁止采取行政强制手段。这家公司的漂流业务没有事先登记,已经触犯了法规,区文体局有权力依法处置,不过,该局在没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动用了查封手段,导致企业运营受损,理应依照法规作出补偿。法院裁定查封措施不合法,鉴于物品因长期查封而大幅减值,若判令归还将无法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因此法院直接判令行政机关补偿企业经济损失,此举有助于规范行政行为,确保经营单位财产安全。

第二起案件涉及一家能源相关企业,以及个人包某,他们针对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提起诉讼,原因是该机构扣押了相关财物,并要求进行行政赔偿

(一)基本案情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就是区市监局,收到了温州海关缉私分局转来的信息,便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相关船只进行查验,同时撰写了《现场记录》。记录显示,工作人员向船上的工作人员打听了船只的背景,但船上的人员既不清楚船只的拥有者,也不明白所载油品的归属,并且没能拿出船舶证件和油品合法来源的相关凭证。区市监局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以“涉嫌售卖无合法出处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实施查扣,并当场查扣了涉案船只和船载油料。紧接着,船只持有人包某来到码头,向现场执法工作人员递交了船舶拥有权证明、油料交易协议等文件副本,不过执法工作人员没有收下。区市监局在同年的6月25日刊登了无主财产认领的通告,通知相关船舶和成品油的权益人前往该局认领并配合检查;在6月28日东莞东坑律师,该局以该船舶涉嫌无合法来源进口成品油进行经营为由展开立案,并随后来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时间往后推移。由于经过调查并未发现任何违规行为,区市监局在同年的8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并将先前扣押的船舶及所载油品交还给了包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油品权利归属方,包某作为船舶拥有者,均对区市监局采取的扣留措施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行为不合法,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二)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认定,尽管区市监局检查船舶时船员未能出示船舶相关文件和油品合法来源凭证,不过,随后到场的船舶所有人包某向执法人员递交了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交易文书、油品交易文书以及出库单等文件复印件,同时说明相关正本资料存放在海事机构及某新能源企业,可以稍后补交。区市监局没有合理依据拒绝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等同于没有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和辩解,造成未能迅速查清真相并解除查封,属于程序上不合规。另外,该局在查封涉案船只之后,没有立刻采用恰当方法查询船只资料,反而直接将其当作无主物品进行公示,属于没有履行调查职责。船只被扣期间肯定要蒙受停航的损失,首审法庭裁定扣押举措不合法,并且责令市县市场监督部门补偿某人船只停运的损失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区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司法机构在二审中依照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请求,同时决定维持原先的判决结果

(三)典型意义

政府部门为了保持正常的管理秩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进行暂时控制,这种控制是针对个人、企业等实体的财产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流程,在查清情况后妥善解决,否则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损失,保障个人和企业拥有陈述和辩护的权利,这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性权益。此次事件里,船上工作人员在配合执法检查时没有提交必要文件,但后来船东迅速递交了重要证明文件,这是在合理行使说明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接受这些证明文件,没有充分保护其程序方面的权利;况且行政强制手段仅是临时控制方法,不应该长时间扣留未决。区市监局因为怀疑经营方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成品油,就决定把货物扣下,但是之后没有马上按照法律规定去调查清楚,一直扣着货物的理由站不住脚,这样就让做生意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按照法律应该赔偿。

三、某园艺企业针对辽省锦州市太和区当局实施强制清除建筑物的诉讼事件

(一)基本案情

某绿化公司是家从事绿化的企业,它于2014年参加了竞拍,成功拿下了利某海绵厂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获得了地上的建筑物,不过当时并没有完成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仍在继续经营。到了2022年1月,锦州市太和区政府开始实施绕城公路的建设工程,这个项目正好把某绿化公司的房子给征用了,房子就在要被征收的范围内。区政府在2022年3月与5月,相继针对利某海绵厂颁布了《关于房产征用与补偿的裁决书》以及《责令限期清拆通告》,其内容涵盖由某绿化公司实际经营的多处房产及相关附属设施,但上述裁决书与通告均遭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的最终裁决予以撤销,成为无效文件。同年6月10日,该批房产与附属设施遭到强制清拆。某绿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区政府的强制清拆措施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法院作出确认其行为不合法的判决。

(二)裁判结果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尽管区政府声称强制拆除并非其所为,但涉案房屋确在征收范围之内,而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他行政机关执行了拆除,依照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拆除通知》等已有材料,可以确认区政府是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属于本案的合格被告。执行程序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措施,触犯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一审法院认定区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不合法。区政府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于相同理由,裁定撤销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强制清除过程中对建筑物的强行推倒,常常影响到受影响方的核心权益。管理涉及企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依照法规维护公司的正当资产,是改善商业氛围的必要条件。某些强制拆迁事件中显现出执行方身份模糊等状况,包含行政单位刻意回避致使被拆迁方投诉无门,也有原告蓄意提升诉讼对象层级反复申诉,并且审判机构在核算起诉时限时仅以拆迁行为发生之日为基准,这些情况必须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由司法机关依照法规确认责任主体。针对这一问题,为避免系统闲置,迅速有效维护民众正当权利,最高审判机关相继公布了《关于准确界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行政诉讼责任主体相关事项的说明》以及《关于明确强制清场行政诉讼案件责任单位及诉讼时效的指示》,其中指出当强制清场责任方不明确时,审判机构可根据既有材料初步认定实施该行为的行政单位为责任方,并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晓或理应知晓行政举措内容及执行单位之日。本案涉及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资格问题,被告提出不适格的辩解,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和现有证据,认定区政府为适格被告,并判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此举防止了企业因无法维权而面临经营危机,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起到引导和规范效果。

第四项,通信相关企业针对长安区王曲街道行政机构,就强制清除安装设备的事件提起诉讼。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一家通信企业与中国联通西安分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包括《业务代理协议》和《宽带驻地网共建项目合作协议》两份文件,双方商定该通信企业将在西安市长安区贾里村投资铺设相关管线,配置路由设备和光缆等设施,并且该企业将拥有这些设备的所有权。二零一七年十一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将贾里村集体土地划入征用计划,指定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简称王曲街道办)负责具体的征用与安置事务。在拆迁环节,王曲街道办未履行补偿手续,同年十一月底强行清除了某通信公司的相关设施。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清除行为不合法。

(二)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指出,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条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都必须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步骤执行,同时必须遵循“先给予补偿、再进行搬迁”的准则。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相关部门与被征收者就补偿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协议,相关部门会依照协议内容履行责任;第二种是如果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主管机构会依据补偿计划依法制定补偿决议,随后对补偿资金进行发放或存入指定账户。此案中,王曲街道办没有和某通信公司签署有效的补偿条款,而是在征收计划实施后直接拆除了相关设施。王曲街道办采取的强制拆除措施明显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要求,所以,一审法庭判定其强制拆除相关通讯设备的行为不合法。双方参与者都没有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当前国家正大力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并着力强化农业基础建设,在此过程中,政府倡导各类市场主体依照规范投身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对于征收土地、房屋及相关地上附属物时,相关部门必须向所有权者与使用权人提供公正且恰当的补偿。对于补偿对象的范围,需要同时考虑受征地影响的农村集体单位以及普通村民,同时也要顾及在本地有实际投入的所有公司,特别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它们的正当权益必须依照法规条例获得同等对待。政府部门在达成行政任务时,要首先运用商议一致、自主迁离等温和的管理方式,促使相关单位配合征用行动,研究多种形式的搬迁补偿;若与征用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达成补偿条款,须立刻依照法规制定补偿方案,确保补偿事务妥善处理;若必须启动强制措施,务必严格遵守法律步骤,不能漠视法定程序,以免对单位及其他受偿对象形成不公对待。此案中,王曲街道办在未与某通信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公司的通讯设备,人民法院裁定该强制拆迁行为不合法,维护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彰显了对行政强制领域违规行为的有效监管。

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某装饰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经过核实确认该公司拖欠金额为85200元。2022年1月10日,县人社局向某装饰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的7天内支付所欠工资。那个期限到了之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那家装修企业和农民工一起商量,结果那家装修公司,在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看着的情况下,于那一年的1月25日和26日,把钱全给了工人。县人社局觉得,那家公司早先有过拖欠款项没还清的情况,就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里讲的“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要求改正却不去改正”算作该罚款类型东坑镇律师,在当年1月28日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公司交2万块钱的罚款。那个装饰公司拿到处罚决定书之后,既没去要求复议也没去告状,也没交那笔罚款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实施强制措施,涉及先前裁决的贰万元罚金,以及未按时缴纳所产生的额外罚金。

(二)裁判结果

襄汾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该装饰企业虽然错过了县人社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的整改时限,不过,在最后期限到达后没几天,并且还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把所有拖欠的员工薪资都补齐了,这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2条和第33条中关于应当从宽处理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况。县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的2000元至2万元罚款范围,企业已结清欠款,却依旧实施最高额度处罚,这种处理方式极不公平,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某装饰公司的正当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中关于其他明显违法且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法院裁定不批准对县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申请。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若需申请法院强制实施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法院在审查后确认该决定存在明显不当,并且会对被执行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等情况时,应当作出裁定不允许执行的决定。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必须推动所有公司严格遵守劳动相关法规政策,切实保障工人、新兴行业从业者等群体的工作权利;在执行法规时,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体现人文关怀,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监督方法,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成效,该严厉就严厉,该宽松就宽松。县人社局针对某装饰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提出整改要求,这体现了其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但在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所强调的惩戒与引导并行的理念,以防处罚力度失衡导致企业承受过大的经济压力。而这项处罚决定没有全面评估公司犯错大小、执行状况和支付能力,因此与行政处罚法、劳动监察条例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条款精神不一致。法院查实那家装修企业已全额支付所欠员工薪酬,鉴于其迅速纠正违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宽、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县人社局关于强制执行的请求,此举对于维护农民工权益和推动企业稳健发展非常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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