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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五一前夕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聚焦网约货车新就业形态权益保障

时间:2025-07-02 20:4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为深入执行“支持与规范新兴就业形式”的重要安排,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需求及公众的广泛关注,正值“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约货车等新兴就业形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集中探讨了新兴就业形态劳动者遭受损害及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今日,法院发布了有关新兴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依法对劳动者、受害者以及企业等各方的权益进行了妥善保护,以此推动平台企业及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确保其有序进行。本批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

首先,依据适用于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的指导性案例认定准则,案例一“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中规定,若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确实存在用工关系,并实施了对劳动的支配性管理,则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保障网约货车司机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依法处理涉及新型就业形态的责任保险合同争议案件时,以案例2“某餐饮配送企业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对于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相关活动”,需参照保险合同中明确的理赔条件,同时综合考虑法律条文、企业业务范围、劳动者职业类别、执行相关活动对完成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接受企业派遣等多方面因素。支持企业购置商业保险,以保障那些因职业伤害而新加入劳动市场的员工以及因劳动者履行职责导致第三方受损的情况,使他们能迅速得到救助,同时帮助企业分散风险,促进新兴经济形态的稳健有序成长。

第三,对于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伤害的案件,如案例3“冯某与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应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认识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并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相关的试点制度安排保持一致。依法维护劳动者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益,并规定第三方侵权责任不得因劳动者享受新型就业形态的职业伤害保障而得以免除或减轻,从而巩固职业安全的防线。

第四东莞东坑律师,在处理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例如案例4“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若受害人要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予以同意;若保险法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已经满足,法院则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未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受害方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指派任务的企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企业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

企业同网约货车司机间若存在用工事实,且形成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关系,则应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某运输公司对杨某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

杨某在一家专门负责混凝土运输的运输公司担任相关工作,然而,他与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入职初期,杨某主要通过微信群来接收公司派发的运输任务。随后,他在一个特定平台上注册了个人账号,并将该账号与公司进行了绑定。在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后,杨某便可以通过该平台来接受公司的派单任务。至于报酬,某运输公司会根据杨某每月接到的订单数量、运输的具体量、是否出现超时情况以及是否有罚款等因素,按月向他支付相应的运费。杨某与某运输企业发生纠纷,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认定杨某与该运输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该运输企业对仲裁结果不满,遂将案件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被法院判定为真实存在。面对这一判决,某运输公司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了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坚持了原判。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该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指出:“自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此规定,法院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是劳动者在管理上的从属性。在本案中,首先,该运输公司明确要求杨某在注册某平台账号时必须选择与该公司进行绑定,并且这一绑定需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其次,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遵守该运输公司的安排。此外,该运输公司对杨某实施了一系列劳动管理措施,包括扣罚等。最后,杨某在运输任务的选择和运输价格的设定上,均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次,该运输企业与杨某按月进行薪资结算,且该企业确认杨某几乎每日都有接单,这些运输所得成为杨某的主要经济收入。再者,杨某所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业务,这属于该运输企业的业务范畴。综合来看,该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确实存在用工关系,形成了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与数字技术的融入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劳动管理模式产生了影响,然而,这并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根本属性。以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的裁判要点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劳动关系中,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是其核心特征。要判断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考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案”、案例238号“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的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1条等内容来进行判断。因此,要判断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对实际用工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全面评估企业是否通过设立奖惩机制等手段对司机实施劳动管理,司机是否能够自主选择运输任务和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是司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司机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为企业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若存在实际用工事实,且企业对司机实施了支配性劳动管理,则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是否构成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所指的“业务相关职责”,需根据具体的理赔情况,综合考虑相关行为对业务执行的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判定——以某餐饮配送企业诉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争议的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企业向一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主体为该餐饮配送企业,保额设定为每人最高65万元,涉及的职业为外卖配送员,具体雇员为名叫“阚某”的个体。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指出,本保单额外涵盖了个人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若被雇佣人员在执行保险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第三方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承担直接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上限为40万元。阚某受某餐饮配送公司委派,骑乘电动自行车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在途中不幸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判定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钱某则无需承担责任。在支付了7.1万元的赔偿金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持观点,指出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阚某送餐之际,而办理健康证明并非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工作”有关,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不在保险责任覆盖之内,遂拒绝进行赔偿。随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7.1万元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餐饮配送公司获得一审法院的裁决东坑镇律师,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1万元。该裁决业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所涉保险事故是否落入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的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换言之,就是外卖配送员阚某所提交的健康证明是否契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提及的“被保险人从事的业务相关活动”。在确定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工作职责时,需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员工的职业类别、所承担工作对业务完成的重要性,以及是否由企业指派等因素。《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那些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并持有健康证明,方准许上岗作业。健康证明是餐饮工作人员,包括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必需证件,其办理与否与外卖骑手的主要职责密切相关,这直接关系到他们是否能够进行接单和配送工作。此外,在本案中,阚某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的行为,也是根据某餐饮配送公司的指示进行的。阚某在处理健康证明事宜时,其行为应被视为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在此过程中,若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该事故理应纳入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据此,某保险公司有责任根据保单条款的规定,向某餐饮配送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工作的时长、地点和内容上较为自由。在司法操作中,判断其工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业务相关工作”,需参照保险合同中关于理赔的具体条款,同时综合考虑法律条文、企业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职业类别、执行相关任务对完成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是否接受企业派遣等多方面因素。设立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障措施,旨在将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以及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风险进行分散,从而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不论企业是否参与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项目,都提倡企业采取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方式,以保障那些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因劳动者履行职责而受损的第三方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以此分散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的风险,并促进新业态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3

劳动者在享受了新型就业形态下的职业伤害保险待遇之后,便具备了向侵权方提出法律追责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冯某与某物业公司就身体权产生的纠纷案中得到了体现。

基本案情

冯某,一名外卖骑手,骑着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左手握着手机,置于车把之上。他在通过小区进出口时,不幸遭遇一扇正在关闭的电动门,该门撞击到他的车辆尾部,导致他摔倒并受伤。事后,他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他遭受了颈部脊髓损伤等多种伤害。事故发生后,该企业服务外包公司提出申请,上海市某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出具了职业伤害确认的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冯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依照《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的认定范畴,现正式将其认定为职业伤害。冯某的伤势经过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定,被认定为因工致残,评定等级为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据此核定了冯某的鉴定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安排由某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这笔款项的摘要被定义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随后,冯某将此事诉诸法院,诉求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裁决该物业公司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并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该物业公司在使用电动门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冯某有充足的时间安全通行,导致冯某在通行过程中受伤,公司因此需对损害的主要责任负责。同时,冯某在操作电动车时也存在安全操作不当的行为,这也使得他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了一定的次要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个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冯某作为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幸受伤,其受伤情况已被认定为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险,与之相对,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则归属于第三方侵权损害赔偿的领域,这两种保障机制在性质与作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冯某所获得的职业伤害补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和鉴定费用,这些补偿是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职业伤害导致的十级残疾程度进行的鉴定结果;冯某在诉讼中要求侵权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这一侵权责任并不因为冯某已享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有所减轻或免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判定该物业公司需对冯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而剩余部分则由冯某自行负责承担。

典型意义

自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项目启动实施以来,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加强有力的保障,同时,平台企业的经营风险也得到了有效分散,这充分展现了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基本生活方面的关键作用。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内的社保体系。接下来,我们将着力完善针对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社会保障体系,拓宽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的试点覆盖面,以增强从业者的职业安全感。在处理与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及劳动者权益受损赔偿相关的案件时,必须充分评估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效用,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试点政策保持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内容,对于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员工,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亲属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指导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非用人单位的第三方侵权导致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若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此规定,对于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员工,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应按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企业外第三方侵权遭受损害,若其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同样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于具体的赔偿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残疾赔偿金两项,它们所涉及的是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方面的损害,这些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的。因此,不能因为受害方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减少或免除第三方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4

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他人伤害,若涉及的商业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受害方有权依法在侵权责任争议中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以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涉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例为例。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开展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服务。张某在得到该物流公司的批准后,注册成为某订餐平台的送餐员,承担物流公司分配的订单配送工作,并从该公司领取报酬。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配送人员意外伤害险和个人责任险”,注册雇员为张某。张某在一家订餐平台上承接订单,骑行电动自行车配送食物时,不幸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骨折。陈某遂将张某以及涉事的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以及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保险公司被一审法院判定需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若赔偿金额不够,则由某物流公司负责填补差额。该一审判决现已正式生效。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保险机构对于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而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形式。”该物流公司所投的雇主责任险中包含的“个人责任保险”部分,其覆盖范围针对骑手引发的第三方损害,以骑手或其雇佣单位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第三方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这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类别。根据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鉴于旨在缓解涉案各方诉讼负担、充分运用保险机制解决社会矛盾,法院判决指定该保险公司在本起案件中直接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依据张某在某个订餐平台骑手的基本档案资料,显示其所属的“代理商”为某物流企业,且该物流企业向张某支付薪资等,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接受了某物流企业的劳动管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是在执行某物流企业的任务;因此,某物流企业应对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对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害,相关企业已投保商业第三方责任险。若当事人要求将承保此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予以同意;若根据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已经满足,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若赔偿金额未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受害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指派执行任务的企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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