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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女性地位提高但权益仍受侵害,厦门中院公布婚姻纠纷案例释法

时间:2025-07-02 20:4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目前,在我国,女性在家庭、职场和社会中的地位均有显著提升,然而,由于传统思想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干扰,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旧不时出现。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案件数量不少。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其和谐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同时,如何有效保障婚姻家庭中妇女的权益,不仅关乎女性的身心健康,也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近期,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多起婚姻争议案件,这些案件包括重婚、家庭暴力以及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等问题。《法治日报》的记者挑选了其中几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这些案例的解读,向广大女性传达在婚姻生活中遭遇侵权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

婚内不忠构成重婚

精神损害赔偿五万

在日常生活中,维护婚姻关系常常遭遇各种困难,尤其是当其中一方违反了婚姻忠诚的承诺时,更可能触发法律上的争议。有些夫妻在婚姻持续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彼此的关系,有的甚至与第三者发展出不正当的关系,结果婚姻走向破裂,并由此引发了法律责任的问题。

吴女士与周先生于1983年11月7日步入婚姻殿堂,育有两女。然而,在婚姻生活中,周先生与文某保持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堂而皇之地以夫妻身份与文某同居,并生有一子,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面对这一状况,吴女士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离婚,并要求周先生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周先生与另一人冒用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文某虽然知晓对方已婚却仍与其以夫妻身份同居,两人均触犯了重婚罪。据此,法院批准了他们的离婚请求东莞东坑律师,并同意了周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承办法官强调,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首先必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并且要求其中一方存在过错行为。若一方存在过错却未导致离婚,或者即便离婚,离婚的原因也不是由过错方的行为引起的,那么这样的情形是不适用的。若一方当事人涉嫌犯有诸如重婚、与第三者同居、施暴于家庭成员、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且另一方当事人需就对方所犯重大过错、这些过错与离婚之间的联系、以及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证明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益归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夫妻,负责赔偿的一方则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当过错行为对无过错一方之外的家人造成影响时,提出赔偿要求的主体依然是无过错方。若夫妻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双方均不具备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要求。

物质损害的赔偿应遵循全额补偿的原则,法院需依据过错方的责任大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来决定赔偿金额。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则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全面评估和认定。

离婚协议已经生效

仍可主张精神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依据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真正破裂来决定是否准许离婚。有些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即便离婚,也需对其在婚姻中犯下的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女士与洪先生于2008年9月2日携手步入婚姻殿堂,次年的9月15日东坑镇律师,他们迎来了爱情的结晶。然而,2019年7月29日,由于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他们不得不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完成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后的短短一年内,林女士便勇敢地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她提出洪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其不忠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而要求前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洪先生与婚外第三者长期共同生活,这一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这一事件给林女士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并直接促成了双方的离婚。综合考虑洪先生的行为模式、过错严重程度、承担责任的实力以及对受害方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法院决定给予林女士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指出,林女士与洪先生婚后关系和睦,经济状况良好,且共同抚养着一名子女。按理说,他们应当致力于维护家庭和谐,相互支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付出努力,打造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氛围。但遗憾的是,洪先生在婚姻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长期同居关系,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还对夫妻间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在本案中,洪先生身为已婚男性,却与婚外女性保持同居关系,这一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同时也让林女士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家暴导致婚姻破裂

施暴方需付抚慰金

在日常生活中,婚姻理应成为幸福生活的开端,然而家庭暴力却为生活笼罩了阴霾,成为了无数受害者心中挥之不去的恶梦。当这些受害者鼓足勇气寻求离婚与赔偿时,法院将作出怎样的裁决呢?

张女士与左先生在1990年7月5日结为连理,而在此之前,即1989年,他们迎来了一位女儿。婚后,两人一度过着和谐美满的生活,然而,这种幸福在左先生对张女士及其女儿的暴力行为面前变得支离破碎。张女士和女儿遭受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张女士决定走上法律途径,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左先生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左先生对张女士施以暴力,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法定离婚条件的规定,遂批准了双方的离婚请求。此外,左先生的暴力行为对张女士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使其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据此决定,左先生需赔偿张女士8万元作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判决内容提起上诉。

法官指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对受害者人身权利的侵害,这不仅违背了家庭道德规范,更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者甚至可能构成犯罪。鉴于此,我们绝不能对家暴现象采取冷漠态度,更不能任其发展。若你正遭受家庭暴力,请勇敢地运用法律手段,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寻求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方对你的伤害。

婚生女需长期照料

婚姻解除应有补偿

婚姻的稳固不仅仅建立在情感纽带之上,还需双方共同承担经济和家庭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夫妻因家务事产生争执,甚至对簿公堂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婚姻中遇到重大疾病、财产分割等棘手问题时,法律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周女士与柯先生在2013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一女,不幸的是,女儿不幸患上严重疾病。由于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事,两人争吵不断,柯先生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面对这一请求,周女士坚决反对,并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她将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同时要求柯先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济补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周女士与柯先生在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自2016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法院决定批准两人的离婚请求,并判决柯先生需向周女士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帮助金。然而,由于涉案房产尚未完成产权登记,法院未对周女士关于分割该房产的请求进行处理。对此,周女士表示不满,遂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第一审中,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以及损害赔偿的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决定予以维持。

鉴于房产诉讼中,周女士的婚生女身患重病需长期照护,且周女士本人名下并无其他房产,再结合涉案房产的建造资金主要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生活,因此判定该房产为双方共同建设。尽管该房产尚未完成权属登记手续,周女士未能获得所有权,但她的使用权仍应得到保障,因此赞同周女士关于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诉求。

法规集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需协商决定共同财产的分配;若协商无果,法院将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遵循优先考虑子女利益、女性权益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规定,若夫妻中的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承担了更多的责任,那么在离婚时,该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要求。另一方则必须进行补偿。具体的补偿方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需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一方可依法要求赔偿损失:(一)一方已婚却与他人再婚;(二)一方与他人共同居住;(三)一方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四)一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五)存在其他严重过错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

本法规所指的家庭暴力,涵盖了家庭成员间通过殴打、束缚、伤害、限制个人行动自由,以及频繁的辱骂、威胁等手段所进行的身体和精神层面的伤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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