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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难题,参考案例给出指引

时间:2025-06-03 19: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重。食品安全问题牵动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他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需求。为了维护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对那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实施“退一赔十”的严厉惩罚。然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这一法律制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张某与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一案例已被收录至人民法院案例库,其入库编号为2024-07-2-084-002。该案例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为要件

关于食品安全领域中,针对“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在第三条中明确指出:当食品或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争议时,消费者若向生产方或销售方索要权益,若生产方或销售方以消费者已知食品或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却依然购买为由进行辩驳,法院将不会采纳这种抗辩。部分消费者为追求非法利益,滥用相关条款,超出日常消费需求大量购置食品,企图通过放大“退一赔十”中的“一”来获取高额赔偿东莞东坑律师,造成部分生产商因小错而承担重责,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宗旨,具体表现为:一是在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超出日常消费需求大量购买食品,随后要求生产商支付十倍于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二是在知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向同一生产商频繁购买食品,随后要求生产商支付十倍于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或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每次小额购买赔偿1000元。本案中,张某的索赔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行为。

对于那些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大量购买食品并索要高额赔偿的消费者行为,不论是全盘赞同还是完全反对,都与立法宗旨相悖。若选择全面支持消费者的诉求,便忽视了食品安全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消费”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明确列出了三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方式:首先,是消费者所付价格的十倍;其次,是消费者所受损失的数额的三倍;最后,则是至少为一千元。在以消费者支付价款为基础和以消费者损失为基础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所乘的倍数存在显著差异。本规定所指情境为,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因生活所需购买食品的量一般较小,所花费的金额亦通常有限,故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以十倍为基准。然而,若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谋取高额赔偿,购买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求的食品,则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体现的立法宗旨相悖。若彻底拒绝满足购买者的要求,便违背了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得以实施的立法宗旨,并且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在审理此案时,法院并未因为张某在购买46枚咸鸭蛋时坚持分46次逐个结算和支付款项,这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不符而拒绝他的诉讼要求,也未曾同意他提出的每次结算赔偿1000元,总计46000元的主张。相反,法院以张某对每枚咸鸭蛋单独结算和支付的做法虽不符合消费习惯,但46枚咸鸭蛋的数量并未超过日常消费需求为理由,以46枚咸鸭蛋的总价为基础,计算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举凸显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为依据的裁判原则,既使违法经营者承担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效打击和遏制了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又防止了经营者因小错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实现了处罚与过错相匹配的公正效果。

二、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

不能仅仅因为消费者知晓商品为假而购买,或者存在职业打假行为,就排除对食品安全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人们通常将那些明知道食品不达标却依然购买并寻求赔偿的消费者行为称作“知假买假”。同时,“职业打假”这一说法并非法律上的正式概念,且缺乏统一的判定准则,它同样指的是消费者在知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并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然而,这里的“假”并非仅指假冒伪劣商品,它实际上指的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涵盖的范畴相当广泛。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知假买假”者,其购买动机多种多样。某些进口红酒、巧克力等预包装产品因未按法规标注必要信息,未能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然而部分消费者仍旧选择购买以供消费。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往往具有隐秘性、复杂性和多变性。因此,在对待“知假买假”者购买食品的行为时,若仅依据其主观意图来判定其购买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行为”,则判断过程会变得相当复杂,且很可能造成裁判标准的不一致。若全面否认“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人士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这不利于达成立法旨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初衷。

2.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判断“消费”要件是否满足的依据

依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了解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将购买者划分为一般消费者和故意购买不合格食品的人。对于一般消费者,应当依法支持他们提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对于所谓的“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需持辩证态度。若其购买食品的数量和频率与一般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相吻合,便应赞同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反之,若其购买数量和频率与普通消费者不符,则仅对其合理生活消费需求内的部分,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至于超出合理需求的部分,无论从主观动机还是客观需求的角度来考量,均不属于典型的“消费行为”,故不满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消费”的必要条件。

将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求界限作为判断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与否的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同时在理论上明确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一般消费者出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购买食品,所购数量通常有限。对于“知假买假”者的内心意图难以确定,但若以普通消费者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为依据,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便能有效遏制恶意高额索赔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购买者的交易行为显现出“知假买假”的特点,然而,审理法院并未因此全盘否决原告的诉讼要求,而是精确掌握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消费”条件,并在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求的前提下,对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给予了支持。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和广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之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号法释〔2024〕9号,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中,本案例所展现的裁判理念和包含的裁判原则也得到了充分吸收和体现。具体来说,《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明确指出:若消费者明确知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短时间内频繁购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坑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按照每次购买金额单独计算赔偿金,那么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购买同种食品的总次数,在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求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积极执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加大力度维护消费者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争议案件时,必须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原则,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心健康作为最根本的任务。“知假买假”矛盾的核心在于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只要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及违法行为,那么“知假买假”的现象便会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重申了对“知假买假”行为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予以支持,其核心宗旨在于更有效地保障食品药品的安全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动民众力量打击假冒伪劣食品,有助于将更多违法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体系,遏制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构建优质的商业环境;同时,这也对维护诚信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避免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同时,《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裁判规则,即所有购买者若在普通消费者生活消费需求范畴内,均可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此举旨在规范高额索赔行为,打击违法索赔,防止生产经营者因小错而承担过大的责任,并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滥用的影响。

法院通过精准执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定,推动了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的双重提升,既提高了发展水平,又增强了发展质量,从而为满足民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达成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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