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同居多年不领证,病后遭男方甩包袱,法院这么判……
如今,进行结婚登记,既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必备要件,也是对婚姻关系进行公示的一种方式,更是对婚姻关系中双方权益的保护。如果你觉得婚姻登记可有可无,请一定看看这个案例!
2015年7月,一位姜姓女士到锡山人民法院向法官陈述自己的案情。
这位姜女士称,她与男子查某于2007年相识到同居至今已有七年,同居期间她一直要求领取结婚证,但查某均找借口不同意领证。2013年11月,她感到身体不适,却因查某认为无大病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至2014年1月被诊断为癌症晚期。住院期间,查某仅出现过两三次,并在出院时要求与姜某分手,表示以后不会对姜某进行照顾,要求姜某从查某的住处搬走。姜某认为,其与查某同居多年,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接受查某在其患病后的所作所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继续居住在查某处。
开庭时,查某却有另一番说辞。据查某称,其于2007年与前妻离婚,姜某于2008年与其前夫离婚,二人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于查某所有的房屋内,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姜某经诊断为宫颈癌并入院治疗。出院后,因姜某经常发脾气,查某提出分手,但同意姜某继续居住一段时间。至2015年6月19日,查某要求姜某离开居住的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将姜某的个人物品搬离,但姜某将门锁撬开,强行占有了房屋。后查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立即搬离其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案涉房屋确系查某所有,查某与姜某结识恋爱后,于2009年6、7月开始在上述房屋内同居。2013年底,姜某被诊断为癌症,2014年7月,查某提出分手,并要求姜某搬离上述房屋,2015年6月20日,查某将门锁更换,并将姜某的个人物品搬离,姜某强行破门进入该住所居住至今。同居期间,姜某与查某分别出资购买了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
审判结果
近日经审理,锡山法院判决姜某迁出查某房屋,美的牌冰箱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及姜某的个人物品归姜某所有,查某给予姜某经济帮助3600元。
裁判说理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应当受理。
案涉房屋系查某所有,查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查某已于2014年7月明确向姜某提出分手,要求姜某搬离查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并在2015年6月20日更换了门锁,姜某破门进入并居住的行为属侵权,现查某要求姜某搬离其住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姜某抗辩称双方同居多年,要求确认双方夫妻关系的意见因双方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房屋内的财产,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分割和处理,双方确认美的牌冰箱一台系姜某个人财产,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内容,法院确认长虹牌彩电一台、L字形沙发一套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姜某称双方同居期间还购买了空调和电磁炉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财产法院不予认定是同居期间购买;对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出资购买,法院认定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财产的价格,法院分割如下:长虹牌彩电一台归姜某、L字形沙发一套归查某所有。
庭审中,查某自愿给予姜某经济帮助3600元,法院予以准许。
法官评析
在法官看来,这是一个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导致的“悲惨的故事”。因居住房屋属查某所有,姜某不得不迁出,且因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姜某也不需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通过本案,大家应当关注到:
1、婚姻关系中,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无论丈夫或者妻子,只要生活困难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必须对其尽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用来保护婚姻中需要被扶助的弱势方设定的法定义务。1994年2月1日以后,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不被法律认可,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仅为同居关系,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成员及婚姻关系中基于配偶身份的权利均得不到保障。在这个案件中,女方是绝对弱势群体,她在事实上履行了妻子义务,却因查某要与其分手而面临无房居住、无人照顾的困境,姜某要求查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要求无法得到支持。
2、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查某与姜某如存在婚姻关系,则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会考虑姜某的病情及经济状况,在分配财产时予以照顾性考虑,姜某虽然对查某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但仍能继续居住合理时间。现姜某与查某仅为同居关系,则财产根据各自出资为按份共有性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应当按照各自的举证确定财产的归属并进行分割。
3、本案中,查某愿意给予姜某经济帮助3600元。然而这3600元,对姜某以后的生活是杯水车薪。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在现代法律语境下,进行结婚登记,既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必备要件,也是对婚姻关系进行公示的一种方式,更是对婚姻关系中双方权益的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经济能力不同、家庭分工不同,但对于整个家庭而言,双方都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有,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分割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婚姻登记,不是可有可无。(锡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