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债务加入的理解和把握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与被告粤泰公司签订博山天隆广场电梯采购项目买卖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粤泰公司、电机厂开发公司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粤泰公司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由被告电机厂开发公司承担。截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粤泰公司、被告电机厂开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877400元、向原告山东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90000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东分公司曾收取被告粤泰公司材料费1469元,并借款1700元安装报警电话。双方因支付货款数额以及违约问题发生争议,日立电梯公司向博山法院提起诉讼,粤泰公司和电机厂开发公司提起反诉。
案件焦点:本案中主要的焦点问题是:在日立电梯公司、粤泰国公司和电机厂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合同买方已变更为电机厂开发公司,但粤泰公司在事实上仍然继续支付货款、接受电梯以及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利,粤泰公司是否应和电机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2月16日日立电梯公司、粤泰公司和电机厂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实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分为两种,即合同承受和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作为合同承受,即免责的债务承担,一般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在承受合同生效后,作为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即属于承受合同,三方均同意将粤泰公司享有的原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电机厂开发公司,《合同转让协议》生效后即自2008年2月16日以后,电机厂开发公司取代粤泰公司成为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如果电机厂开发公司未按约付款,日立电梯公司应当向电机厂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再依据原来的买卖合同向粤泰公司主张权利。
但是,在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粤泰公司仍然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接收电梯
竣工移交,并且基于原买卖合同向日立电梯公司主张权利,日立电梯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庭审中粤泰公司又对日立电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而日立电梯公司、电机厂开发公司对其主体资格也从未提出异议。那么如何认定粤泰公司行为的性质呢?笔者认为,粤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说的债务加入,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显著区别在两点:一是债务加入成立后,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是在主体上增加了债务人,此时债务人和第三人独立承担债务。二是债务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原则上不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生效;而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粤泰公司虽然没有向债权人直接发出承担债务的通知,但是一方面粤泰公司积极履行原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债权人日立电梯、债务人电机厂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合意。因此粤泰公司主动加入到买卖合同履行当中来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成为连带债务人。该行为并不影响电机厂开发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对债权人日立电梯公司而言是有利的,因此粤泰公司与电梯厂开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