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对方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时间:2017-12-29  【转载】

济宁的A公司和无锡的B公司系合作伙伴,某次,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某类型锅炉。在一次使用中,该锅炉的蛇形油管破裂导致了火灾事故。A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82万余元,受保险公司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出具了损失评估报告,核损270万元;由于锅炉仍处于保质期内,此事故系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建议由锅炉提供商赔偿。2个月后,A公司诉至济宁高新区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272万余元,并申请财产保全B公司财产280万元。接到A公司申请后的第三天,济宁高新区法院就冻结了B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之后,双方收到某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受济宁高新区法院委托对B公司所制造的该锅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B公司所生产的涉案锅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三个月后,B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到期自动解除;又过了三个月,济宁高新区法院裁定A公司诉B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该案撤诉后不久,B公司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B公司称,被冻结的280万元系贷款所得,A公司在济宁高新区法院所打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需向其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382051.67元,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A公司辩称:1、自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依据民诉法的正当行为,没有过错,B公司也没有直接损失;2、鉴定期间不计算审限,故鉴定期间应从计算损失的期间中扣除,即使不扣除,B公司是鉴定报告的受益者,鉴定期间的损失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3、B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故不能按照贷款时间点以及贷款利率计算损失;4、即使存在损失,也应为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


【判决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一审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360763.9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A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锅炉的设计及制造均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取得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后经鉴定,B公司生产的锅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A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保险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起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A意公司的保全申请造成了B公司逾两年对280万元无法使用的损失结果,应赔偿B公司该期间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无论B公司是否是该鉴定报告的受益者,鉴定期间内B公司的280万元仍然处于冻结状态,B公司依旧无法使用,应计算损失。因资金被冻期间,B公司一直向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均在被冻资金280万元之上,而B公司主张的利率均低于或等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应予认可。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结果为资金无法使用,但并未停止计算活期存款利息,故B公司的损失应扣除活期利息。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受诉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由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错误申请的主体,应当赔偿B公司因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以被查封280万元的存贷款利息差计算损失并无不当。首先,民事诉讼法105条的规定并未将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赔偿损失的前提。其次,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锅炉的设计及制造均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取得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且经鉴定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A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评估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起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再次,B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现有证据表明,280万元被查封期间,B公司的贷款达到1000万元。如该280万未被查封,则B公司的贷款可以减少28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查封的280万元是B公司的自有资金,该资金被查封导致无法在经营中使用的损失也客观存在。


【法官评析】


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自身的权益。但申请财产保全也要慎重,如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需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角度进行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本案中,B公司的280万元资金被冻结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A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是B公司280万元资金无法使用的直接原因。A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评估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起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济宁高新区法院支持,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主审法官:张露(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