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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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凶器未动手,是否也构成犯罪?
时间:2017-12-29 【转载】
2016年8月15日晚,徐某与万某、牛某、王某等人在向刘某讨要债务的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刘某持刀将牛某、万某捅伤后欲逃离现场。见此,徐某立即将车后备箱中的木棍交由王某、万某,两人与牛某对刘某进行了追击殴打。经鉴定,刘某左尺骨多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他几人分别受到不同程度伤害。
2017年1月4日,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中,徐某并未动手,而是只提供凶器,是否也构成犯罪?
审判结果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裁判说理
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结合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评析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共同犯罪这一法律概念。共同犯罪是一类需要特别重视的复杂的犯罪现象,这不仅是因为多人的相互协作使得犯罪的危害性更大,更是因为多人共同犯罪的结合方式多种多样,各犯罪主体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具体可以表现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本案中徐某并未亲自殴打刘某,而是为同伴的攻击行为提供了凶器,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即实施了共同犯罪中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提供便利的行为,因此也要承担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惩罚。(注:本案中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
主审法官:锡山法院刑庭法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