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贩卖毒品结伙胁迫劫取他人财物
武鸣县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的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宝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宝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罪中,其进入被害人陆××的住所并持刀实施抢劫,属入户抢劫、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贩卖毒品行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陆××过程中,马宝明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宝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未持刀威胁陆××”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宝明在陆××家中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有证人陆××的证词、被害人陆××的证言及同案犯黄××的供述予以证实,三人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一审庭审中所作变更,已及时通知被告人,对判决书中出现的笔误,亦及时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改正,并送达被告人。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马宝明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在抢劫陆××过程中,马宝明采取口头、脚踢、持刀威胁等方式威胁陆××,使陆××产生恐惧进而交出财物。其作用是主要的,一审法院认定陆××系主犯并无不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马宝明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陆××将存折中的900元交与马宝明,有被害人陆××的陈述和同案犯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宝明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萍、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宝明及其辩护人褚武兵、莫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黄××、韦××、苏××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陆××、陆××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马宝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2011)武刑初字第141号、(2012)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
案发当晚即2010年6月5日晚,黄××、马宝明挟持陆××到江那屯村口准备去武鸣县城前,黄××又持刀威胁带路的陆××要钱,陆××称身上没有钱,只有一部手机放在家中。黄××、马宝明便押着陆××回家,陆××被迫从家中拿出一部价值270元的金立牌A168型手机交给黄××。拿到手机后,黄××叫陆××次日拿300元换回手机。次日,陆××拿200元现金交给黄××欲取回手机时,黄××称手机不在身上未将手机归还,200元现金也占为己有。黄××之后将手机销赃挥霍。 另查明:黄××因上述行为被武鸣县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1260元、赔偿陆××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宝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宝明系毒品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宝明进入被害人陆××的住所实施抢劫,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马宝明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宝明对贩卖毒品行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陆××过程中,被告人马宝明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陆××过程中,被告人马宝明所起作用较黄××轻,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宝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宝明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作案工具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上缴国库。
马宝明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出庭检察员与向其告知的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其去只是应黄××之邀去对陆××实施报复;一审判决过重,黄××作用比其打,但量刑比其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马宝明持刀抢劫事实不清,其不是主犯,应是抢劫未遂。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马宝明对其去抢劫事前明知,事中亲自持刀抢劫,事后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