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安徽项海阮厚官贩卖毒品夏映乐犯运输毒品案
原审被告人夏映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厚官,男。1988年9月26日因扒窃、2003年5月16日因盗窃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海生、阮厚官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夏映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告人项海生在合肥市义井路“大金生活馆”等处共向被告人阮厚官贩卖35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项海生、阮厚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映乐受项伟(另案处理)所托,将3包冰毒自广东省中山市带至合肥市交给被告人项海生。当日,项海生将其中的10克冰毒分二次贩卖给被告人阮厚官。次日,侦查人员从合肥市义井路旅社306室项海生的住处查获冰毒82.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5月16日,夏映乐受项伟托付,携带3包冰毒从广东省中山市带至合肥市,在蒙城路莫泰168宾馆8605房间内交给项海生。项海生取到毒品后回到住处称重分包,并于当日将其中10克冰毒分二次贩卖给阮厚官。 被告人阮厚官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其二次从被告人项海生处共购买冰毒10克。
物证冰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173号、19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项海生住处查获82.5克白色毒品疑似物,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4%。物证冰毒照片经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被告人阮厚官二次向马飞贩卖冰毒共计1.5克,二次向韩晨贩卖冰毒共计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阮厚官供述、证人马飞、韩晨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海生、夏映乐、阮厚官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项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5克,被告人阮厚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映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2.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项海生在与他人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项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夏映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阮厚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侦查机关查获的82.5克冰毒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项海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错误;其系受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海生、原审被告人阮厚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项海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5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阮厚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属少量毒品,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项海生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负责在当地出售,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其犯罪系受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项伟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故项海生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夏映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2.5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项海生所犯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起点量刑,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