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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借款与投资款的区别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投资人民币80万元吸收上海某公司40%的股份,其中40万元用于股权转让,另4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上海某公司出具投资证明,认可收到张某某投资款80万元。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收到张某某投资款8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吸收上海某公司40%的股份,另40万元用于业务运转;因业务需要,上海某公司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合作期间张某某不干涉上海某公司的正常经营,上海某公司必须保证张某某的年收益不低于10%,否则张某某可在3年后即收回40%的投资款40万元,另用于业务运转的40万元投资款归还张某某,若经营不善,此40万元可当作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同日,上海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张某某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上海某公司致函张某某称:2006年10月的还款顺延到2006年12月25日前归还,另加息5,000元(共计35,000元);其余款项按协议支付,超出时间按银行年息5%计算。期间,上海某公司未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召开过股东会。

张某某以上海某公司未归还借款11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本案系争110万元款项均系张某某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是,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3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8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律师认为,上海某公司主张系争80万元为投资款,依法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在法律上确立张某某的投资者身份,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上海某公司对系争80万元明确承诺了归还期限,其中用于业务运转的40万元投资款归还,另外40万元上海某公司必须保证年收益不低于10%,否则可由张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收回。以上归还期限的承诺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据此可以认定上海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系争款项80万元为借款。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张某某要求上海某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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