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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公司就是本案的独一被告,不存在追加被告的题目
因为在我国不能对物诉讼,法人所属运输船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这对于进步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及时解决纠纷是很有现实意义的。船务公司的损失应由福利2号船原11名合伙人共同赔偿。我们以为:对船方来讲,此行为显然是对福利公司的侵权;可对福利公司而言,因为其未能及时有效地收回印章,客观上与船方仍旧存在着“挂靠”关系,并且已经造成了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划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当时该船的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鉴于目前林贻发等5人实际据有并使用该船,有一定赔偿能力,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贻发等5人应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解决船舶登记和获准经营沿海运输题目,林贻发等与本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达成建立隶属治理关系的协议,由本公司向林贻发等提供“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福利2号船”字样的印章予以使用,期限一年。所以,若该船确属福利公司所有,福利公司就是本案的独一被告,不存在追加被告的题目。
「审讯」
福利公司辩称:福利2号船是林贻发等11名农夫集资购买的一艘运输船。同月25日,办事处将其中354.147吨(1171桶)棕油交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下称福利公司)福利2号船承运,并预借给福利2号船3500元,运费按30元/吨计算。林贻发等5人赔偿后,对其多承担的部门,有权向其他6名原合伙人追偿。
厦门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及福利公司辩诉属实。福利公司未及时收回带有本公司字样的业务印章,对船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办事处依运输合同赔偿客货公司棕油损失37753.20元后,因向福利公司追索不成,遂由船务公司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林贻发等在双方隶属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继承使用该印章对外营运,系盗用本公司名义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林贻发等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福利2号船现有合伙人林贻发等5人,该5人是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确当事人,因此,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退伙时原告尚未起诉,故退伙协议未涉及本起海事事故债务。福利2号船实际是林贻发等人合伙购买并经营的船舶,与福利公司之间的所谓“隶属治理”,实在是“挂靠”营运。因此,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从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同一上坚持合伙人之间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民法原则,令有赔偿能力的合伙人先行承担合伙债务,偿还后,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形式上,即依据运输协议,原告驻汕头办事处是通过福利2号船与福利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
「评析」
二、赔偿金分三期偿付:1992年3月20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4月12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5月12日以前付8000元。
本案是一起水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福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作为被告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却又有一特殊情况,即在福利2号船承运原告货物时,该船与福利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但仍以福利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货物。
船务公司诉称:福利公司应赔偿其向客货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并归还预借给福利2号船的3500元借款。
一、林贻发、林贻泉、林贻风、林贻明、林贻木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该船在承运这批货物时,共有11名合伙人,后蔡孝友等6人退伙,余下林贻发等5人继承营运。但经调查,已退伙的6人因种种原因不仅难以传唤到庭,且经济上也无力承担责任。这时,若坚持追加已退伙的6人为被告,势必要缺席判决,判决后对退伙的6人又很难执行。
经调解,当事人于1992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厦门海事法院以为: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登记注册,林贻发等福利2号船合伙人明知与福利公司的隶属治理关系已终止,仍用该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经济流动,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事故发生后,蔡孝友等6人退伙。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因为不存在免责前提,又与协议无效无关,故应对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福利2号船合伙人对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既然福利2号船是林贻发等人合伙经营的船舶,和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福利公司为其提供印章就属于与出借业务先容信和合同专用章平等性质的民事行为。要求法院变更被告为林贻发等。至1990年10月1日,双方的隶属关系届满,本公司已书面通知林贻发等归还印章,但未能收回,林贻发等继承使用此章,并用此章承运了原告驻汕头办事处的货物。福利2号船发生本起海事事故时,有林贻发、蔡孝友等合伙人11人。审理承运人一方为合伙组织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合伙人内部关系变化快,常碰到合伙人一旦退伙,不仅很难查找,而且经济上也往往无力承担债务的复杂情况。已退伙的6人中,1人出国G口,1人被公安部分收审,其余4人受雇在外,且个个家景难题,负债累累。相反,林贻发等5人却因据有了船舶,营运开展较好,而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仅从这一事实看,案件好像简朴而清晰。
。然而因为福利公司和福利2号船之间以及该船合伙人内部关系发生的变化,又使本案在诉讼主体及其法律关系方面变得较为复杂。为了尽快审结此案,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能否同时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划定,将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同一起来,即撇开蔡孝友等已退伙的6人,只追加林贻发等在船的5名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令其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我们以为,这样处理既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又切合本案实际;不仅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能体现《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之间对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划定的立法本意。
1990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登记注册)与汕头市金砂区客货运输公司(下称客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上运输合同,商定由办事处负责将客货公司的500吨棕油,由汕头运至福州。基于这一原则,当时的11个合伙人应全部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福利公司不能依据“隶属治理”的期限已满而对抗原告的起诉,而且对原告的损失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即福利2号船合伙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福利2号船在运输途中,于福建省晋江县海面触礁搁浅,造成60桶棕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详细合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题目的解答》第5条和《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详细合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题目的解答》第2条的划定,就应明确福利2号船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并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福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和连带责任原本应是很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