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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
此案由该仲裁案中的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符合这个前提。因此,受理该案不违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提出的互惠声明。
综上所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对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是准确的。利息按每年10%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从1989年9月19日起至本终极裁决日期止。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11.5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负担。
五、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就此案而言,应在外国仲裁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划定,于1992年8月26日作出裁定:对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于1990年1月8日就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关于“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此案经由审查,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节;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
六、被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的,才可被承认和执行。利息按每年11%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从1985年12月1日起至本终极裁决日期止。
四、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必需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即在1987年4月22日以后作出的。该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租船合约一事所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应认定为因为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之义务。
二、不违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留存声明,即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合用该公约。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应当承认及执行的划定,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亦不违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留存性声明条款,对其效力应当予以承认。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租船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申请仲裁。
。因此,受理此案,不违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留存声明。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2月26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裁决生效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未自动履行裁决内容,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丁道林律师全权代办代理申请执行,并于1990年2月26日依照我国法律的划定,向被申请人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交了申请执行书及有关的文书材料。
三、必需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审查及执行」
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租船方)之间,因“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产生争议。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合用该公约。此案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裁决,是在1990年1月8日作出的,是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一辑第40个案例为选定仲裁员的案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划定,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必需符合下列前提,才可以被受理,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才可以被承认并执行:
本案承认并执行外国常设海事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划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并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评析」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商定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给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6万美元。
一、不违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留存声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根据1950——1979仲裁条例,于1990年1月8日对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就1985年6月4日签订的“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作出终局裁决:一、租船方立刻按租船合约划定的天天4000美元费率,向船东支付123652.40美元的滞期费以及该笔金额的利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其申请符合受理前提,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三、租船方自己负担其仲裁用度并立刻支付船东已支付的仲裁用度。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关于“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所作的裁决,是在该公约的另一缔约国英国作出的。二、租船方立刻向船东支付14748.60美元的运费以及该笔金额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