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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背行为规则的过失,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红旗810”船队驶入控制河段后,在大沱(地名)中部处发现下驶的原告所属“长青”号机动船(小轮,核定功率49.98KW,船长26.3M,船宽4.8M),便谨严行驶,发出要求从右舷会船的声号,声号同一后又采取了相应避让措施。川江,是位于长江上游的C级航区,航道狭窄,比降大,水流湍急,礁石林立,险滩密布。而被告所属船队没有过失及违法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因果联系。 “红旗810”船队是在取得火陷石信号台指示后遵章上驶,并以必要谨严航行,没有违背行为规则的过失,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不合用《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红旗810”船队在碰撞后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船舶碰撞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不能合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划定,于1993年5月24日判决如下:

  「审讯」

  轮船公司辩称:造本钱次船舶碰撞,纯属原告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专章中划定了单方责任,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划定:“船舶碰撞是因为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船舶避让关系有选定和法定两种。

  火焰石控制河段,位于长江上游川江航段126.3——127.8公里处,航段全长1.5公里,是交通部1988年5月17日(88)水监字80号文批准的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之一,不管水位高低,实行全年控制。
。因为航道狭窄,夜间行船,不能知足避让前提,两船(队)于19时55分在控制河段内链子溪下约220米处发生碰撞。如“川控”就属于法定避让关系。第一,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第二,加害方要有过失或违法行为;第三,加害方的过失或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民法通则》只划定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条款,而没有划定不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条款。

  驳回原告“长青号”船舶合伙户的诉讼哀求。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交通部根据上述《条例》于1988年5月17日制定了《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安全治理划定(试行)》的特别划定。避让关系,系指船舶在避让过程中的详细权利义务关系,是船舶碰撞形成要素之一。而“长青”号机动船于信号台的指示不顾,冒然驶入控制河段,与“红旗810”船队对驶相遇,使船舶碰撞形成了必定的结局,严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海内河交通安全治理条例》第14条的划定,构成“长青”号机动船的单方过失责任。 “长青”号机动船在碰撞后淹没,船上货物大部门受损,两名船员受伤,其经济损失折人民币181335万元。如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只是程序法条文,而无实体法条文。本案中被告没有过失,而原告却有重大过失,所以不合用公平原则调整。这是船舶避让关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下行船的避让义务是绝对的,不可违背。法定避让关系具有强制性,义务方必需履行义务。《通行信号揭示船舶步履简航表》还划定,火焰石控制河段当有400马力以上船队通行时,“夜间下行船不得驶入”。我们以为,内河船之间的船舶碰撞与《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在法律合用上没有原则的归责原则不合,而民法通则对“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划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规范来调整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纠纷。否则,即存在发生事故的必定性。

  合伙户以其船在链子溪被“红旗810”船队撞沉,船员受伤、大部门货物灭失,经济损失达185000元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轮船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原告提出的“红旗810”船队在控制河段中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将自己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转移他方的一种法律上的错误熟悉,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以为,“红旗810”船队与“长青”号机动船在火焰石控制河段发生碰撞致损的直接原因,是“长青”号机动船严峻违背交通部(88)水监字(80)号《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通行信号划定(试行)》中关于信号台吊挂上行轮船通航信号时,夜间下行小轮应在控制河段以上等待,不得驶入控制河段的划定,强行驶入禁止会船的控制河段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海内河交通安全治理条例》第14条划定:“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前提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主管机关宣布的特别划定”。按过失责任原则,要求下列要件同时具备时,加害方才承担赔偿责任。下行的原告所属“长青号”机动船,应严格按划定遵照信号台所揭示的信号指示,在控制河段上方等待“红旗810”船队通过后,再要求下行通过;在控制信号台揭示之前,不得驶入控制河段。该案中,原告船、货受损及职员受伤,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个要件。
  关于受损方单方责任的实体法合用题目,是海事审讯中合用法律上的难点之一。 ”这一划定同样合用于受损方是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情况。选定,是指会让船舶间经声号、灯号、信号或无线电话联系同一会让意图,常用于左舷或右舷通过的情况;法定,是指主管机关依据航道的实际情况和通过船舶的大小、流向、时间而依照特别划定作出的避让指示。

  武汉海事法院于1993年5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评析」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其中火焰石河段是全年执行控制的河段之一,对该河段划定:夜间当有400马力以上船队上行通过期,下行船(不管大划子,单船或船队)不得通行,应在控制河段上方等候。

1992年9月23日,轮船公司所属“红旗810”船队(拖轮核定功率629.16KW,顶推三艘空载驳船,船队总长115M,总宽17.5M)由秭归开往万县港。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合用过失责任原则。驳回诉讼哀求,是一种实体上的判决,原告败诉是实体上败诉,故只引用程序法而不引用实体法条款,是分歧适的。《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安全治理划定(试行)》第2条第1款划定:“一切船舶、排筏通过控制河段必需听从信号台指挥”。行家称“让路船”为义务船,“被让路船”为权利船。该特别划定共划定了川江36处控制河段。它也不合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轮船公司的抗辩理由是,造本钱次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合伙户所属“长青号”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其事故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日19时40分,该船队两次同火焰石控制河段信号台联系,要求上行通过火焰石控制河段。虽经多年整治,其航行前提仍受到很大限制,多处狭窄、浅滩航段,船舶(队)不能昼夜对驶会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划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附近环境有高度危险的功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如能够证实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属“红旗810”船队(属400马力以上)按划定在得到控制信号台揭示答应上行通行信号的指示后,取得了上行通过权,这时,“红旗810”船队相对于即将通过火焰石控制河段的一切下行船舶来说,是权利船,依据控制河段的划定享有绝对的权利,在控制河段内不承担与任何船舶会让或避碰的义务。庭审中,合伙户以为,两事故船(队)在避让过程中,“红旗810”船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临危措施不当,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海商法》施行后,海船与海船及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船船碰撞受该法调整;但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不受《海商法》调整,不能直接引用。 19时50分,信号台揭示信号,指示“红旗810”船队通过控制河段。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避让关系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除义务方必需遵循外,权利方也只能在法定前提下,在合用“背离规则”时才答应改变。据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哀求,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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