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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下汽车辅助驾驶功能的应用现状与案例分析

时间:2025-10-07 22:3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陆乔立 程华国

文章摘要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已十分普及,汽车制造商多数在车辆出厂时已安装了辅助驾驶系统。今年头两个月的统计数据显示,国产新能源乘用车中达到L2级别及以上的辅助驾驶系统装配比例高达66.3%,这类功能正逐步进入更多普通消费者市场,并且价格也在不断降低。

某些汽车销售商在推广辅助驾驶技术时,过分渲染了其适用范围。一些购车者因此产生误解,把辅助驾驶等同于无人驾驶,对其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沈某敏诉江苏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22)苏1203民初2530号,入库编号:2025-07-2-373-007〕里,法院查明了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发现汽车销售者在销售环节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并且用户手册中详细列出了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因此判定事故责任应由沈某敏自行承担,最终驳回了沈某敏的诉讼要求。当缺少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时,若汽车制造者在用户手册、销售环节等处已清晰告知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限制,那么一般不应将其功能限制视为未满足普通消费者对安全的预期,也不应判定车辆存在设计瑕疵,以此充分发挥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为我国汽车产业进步和人工智能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基本案情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三日,沈某敏向海某公司购置了一部汽车,此车搭载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俗称“AEB系统”,车辆最终成交金额为十九万四千八百元。当天16时42分,沈某敏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车管所办理牌照,在南北向道路上行驶时,与东西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同年4月14日,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指出沈某敏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规定,并且误将油门当作刹车持续加速,因此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沈某敏因触犯交通肇事相关律法,面临刑事责任的审查。此外,她向受害者提供了6.4万元的和解金,也负责了民事诉讼案件的费用。沈某敏主张,相关AEB系统未能启动,属于产品存在瑕疵,海某公司存在不实陈述,因此要求海某公司补偿沈某敏因车辆问题引发事故所花费的诉讼费、和解金等开销,要求海某公司支付沈某敏心理补偿费,并且要求退还购车款19.48万元并追加三倍金额。海某企业表示,相关汽车配备的指导资料上说明AEB系统仅是辅助驾驶功能,并且详细指出该功能借助侦测汽车尾部来掌握车辆状况,不会对迎面驶来的车辆以及横向穿行的车辆发出警示;此外,海某企业反复告诫沈某敏要小心驾驶,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及留意责任;沈某敏遭遇的事故,是因为其在路口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引,属于其自身存在主观失误,和涉案汽车没有关联。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案件核心在于沈某敏驾车出事之际,车辆AEB系统是否具备启用前提,以及此系统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关联性。沈某敏所购汽车搭载了AEB系统,该装置旨在协助驾驶者制动,从而避免或降低因碰撞造成的损失。沈某敏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要求,朝北方向驾车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行的顾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依据用户手册所述,该系统通过侦测车辆尾部来获取车辆资料,且不能识别骑行人员等目标物,也不会对迎面驶来的车辆和前方横向穿行的车辆发出警示。这起事件中,涉案汽车配备了自动紧急制动系统,但由于系统无法辨认横向行驶的自行车而引发了相撞,并非在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应当起作用的情况下未能刹车才导致事故,同时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车辆使用说明里关于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功能及警示的说明与实际状况不一致。因此,事故的产生与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否起作用没有关联性。

关于沈某敏对汽车使用说明里特别提醒事项是合同里固定写法的看法。法院审理后认定,用户手册是详细阐述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的工具,旨在引导驾驶员正确使用产品,防止因操作不当而引发损害,其中记载的内容并未赋予沈某敏额外责任,也未减轻被告的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表明相关说明缺少对产品正确使用的指引,因此,法院不接受沈某敏的主张。

根据审理情况,沈某敏未能提交有效材料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产品存在瑕疵,同时海某公司存在过失,并且其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因此,一审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支持沈某敏的全部诉讼要求。沈某敏提出上诉,理由是海某公司没有履行上牌和临时号牌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AEB系统也失效了,这些才是导致事故的真正原因,所以海某公司必须负责赔偿损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2020年3月13日,沈某敏驾驶未获取临时牌照的涉案车辆经过事发交叉路口时,因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指引,引发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判定,沈某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这表明沈某敏发生事故是其法律观念不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举动所致。海某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没有赔偿责任,因此沈某敏要求海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刑事谅解金、东莞东坑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持;另外,依照案件查明的具体情况,沈某敏没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应当退货的产品问题,或者海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沈某敏要求海某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要求退一赔三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基础。最终,泰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意义

基于本案,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启示:

审查配备辅助驾驶功能车辆的产品质量时,应首先确认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非合理风险;若产品有国家或行业健康安全标准,则不符合该标准即为缺陷。这项规定明确了检验产品瑕疵的两个条件,就是物品存在不适当的危险,或者物品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的规范要求。国家层面的规范以及行业内的准则通常都属于必须遵守的规范。审理具体案件时,认定汽车辅助驾驶功能是否存在问题时,采用强制性标准来判定缺陷很有实际效果东坑镇律师,提高了判断辅助驾驶功能有无问题的客观程度,让原告在证明产品有缺陷时有了明确依据,对法院审理案件帮助很大,因此应当优先审查车辆辅助驾驶功能是否满足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若辅助驾驶系统未达到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通常可判定配备该系统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关注以下要点:

辅助驾驶功能融合了多种技术,包括传感器整合和路线设计等,法院在评估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时,需要全面考虑并采纳专家意见,必要时可借鉴司法鉴定结论,以此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性与精确度。

第二种情况,评估辅助驾驶系统是否满足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的时间点,需要依据该系统的具体特点来精确确定。一旦配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进入市场,如果车辆制造方无法通过后台技术支持、缺陷修补及版本迭代等手段持续优化辅助驾驶系统,那么就可以认定汽车进入市场的时间就是评估的基准点。

第三,即便汽车辅助驾驶功能满足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也不能断定其没有瑕疵。根据产品责任的法律精神,强制性规范仅是认定瑕疵的底线标准,但这类规范无法涵盖私法层面安全价值的所有要求。对于符合国家及行业规范的辅助驾驶功能,需要产品同时满足无过度风险的要求,这样才能更好地从审慎角度促进司法对辅助驾驶功能进行规范和进步。

此案中,相关车辆进入市场销售并交付用户使用时,国内尚未制定或发布关于AEB系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在判定相关自动驾驶功能是否存在瑕疵时,无法参考对应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必须依据产品存在不合理风险的标准进行考量。

其次,要清楚识别配备自动驾驶技术的车辆造成非正常风险的判定要素。在国家及行业没有制定相关规范时,判断配备自动驾驶技术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需要以非正常风险为衡量基准。不合理危险要素作为评判依据存有相当空间,所以审判机关必须全面权衡司法鉴定结论、科技进步状况、汽车制造商宣告内容、驾驶辅助系统风险提示等要素,慎重划定普通民众安全预期界限,精确掌握驾驶辅助车辆不合理风险标准。具体来说,应当留意若干要点:

首先,需要仔细界定普通民众的安全预期范围,普遍认为,《产品质量法》采用的是适度预期准则。在法律裁决时,要仔细界定普通人对装配辅助驾驶技术汽车的安全预期范围,首先,车子必须满足常规使用要求且能正常运作,否则可判定车子有瑕疵;其次,辅助驾驶技术更新换代很快,多数人对其缺乏实际体验,他们的了解主要源于广告推广,有些用户错误地认为该功能能防止所有碰撞和意外,这违背了其辅助性质,因此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或辅助功能未起作用就简单认定车子有缺陷。

第二点,要依据辅助驾驶技术的不同阶段东莞东坑律师,科学确定其具体应用场景。在规划这类车辆的实际用途时,必须考虑相关驾驶辅助技术的具体性能和所处的发展阶段,进行全面评估,以便司法机关能够在推动驾驶辅助系统进步和保障公共安全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由于当前技术条件所引发的自动驾驶辅助功能存在不足,倘若汽车制造方与销售方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那么这种功能上的欠缺不应被视为产品瑕疵。

沈某敏与汽车销售公司于2020年签署购车合同,彼时AEB系统在国内缺乏国家层面的规范和行业标准,中国新车评价规程(C-NCAP)从2018年起开展AEB系统试验性评估工作。因此涉案车辆在交付和流通过程中,AEB系统在国内仍处于初步推广时期,技术层面尚未达到完全成熟的程度。此外,该车企在其使用说明里清楚指出,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通过侦测自身车尾来掌握车辆状况的,对于迎面驶来的车辆以及从前方横向穿过的车辆,系统不会发出警示信号。考虑到AEB系统在国内的发展现状,以及该警示对AEB系统发挥作用所需条件的详细阐述,可以断定案涉汽车生产者在当时的技术规范和安全条例约束下,对于案涉AEB系统进入生产和流通环节没有显著的疏忽。

第三点,要清楚说明辅助驾驶功能可能存在的危险信号和提醒责任。汽车制造方和销售方如果给出充分的警告,让购买者知道智能汽车有潜在的意外风险,可以帮助普通驾驶者了解如何正确使用这类产品,并且小心驾驶,从而减少危险事件的发生。对于技术开发商来说,这样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开支,减轻可能要承担的义务。为此,汽车制造方和销售方有责任向购买者全面揭示辅助驾驶功能可能存在的风险,一方面要明确告知消费者这些特定辅助驾驶功能具体有哪些潜在危险,另一方面也要清楚说明驾驶者应该如何正确操作以及系统正常工作的前提条件,从而让购买者对辅助驾驶系统形成更切合实际的安全预期。

此案中,当时的AEB系统技术水平尚不能辨认横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汽车制造方在用户手册、销售环节等场合已经就相关辅助驾驶功能存在限制进行了清楚告知,而且沈某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户手册里关于涉案车辆AEB系统及警示的内容与实际状况不一致,因此可以判定车辆制造者、销售方已经就涉案AEB系统的风险和适用前提发布了提醒和警示。

第三,要恰当判断驾驶者作为与产品责任因果关联的关联性。在涉及配备自动驾驶技术的车辆产品责任争议里,除了要证实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存在瑕疵之外,事故形成同车辆自动驾驶产品具备因果联系也是产品责任成立的关键条件。具体来说,需要关注两种可能介入的情形:

驾驶员的干预限制了辅助驾驶系统的运行效果,现阶段多数辅助驾驶技术,包括车道保持装置、自动紧急制动系统,通常采用“人控优先”的原则进行设计。具体到这起事件,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在探测到驾驶者有踩油门提速的意图时,会认定当前情形无需执行制动操作。所以,如果驾驶员阻止了辅助驾驶功能的使用,即使辅助驾驶技术本身没有问题,功能也不会启动。这时候,辅助驾驶系统没有工作,和事故发生之间有驾驶员的行为作为直接原因,通常不会认为辅助驾驶系统与事故有联系。

第二种情况,司机有违背交通法规的动作。统计资料表明,司机不依照标准安全行驶是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主要缘由。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动作包括快速行驶、逆向行驶、不遵守红绿灯、身体不适、精神疲惫、穿拖鞋、酒精影响等。即便司机驾驶配备辅助驾驶系统车辆,也必须持续掌控车辆并留意周围环境。当前,若驾驶者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动作,却借口辅助驾驶系统未能正常工作,进而向汽车制造方及销售方索要产品赔偿,这种诉求恐怕得不到法庭的认可。

案件审理期间,法官清晰界定了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在判定辅助驾驶车辆瑕疵时的审核流程和评估要点,明确了普通人群对安全的需求范围,以及汽车制造方和销售方的风险告知与提示责任,规定了驾驶者在辅助驾驶模式下的车辆关注义务和责任划分,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为辅助驾驶技术的进步和行业繁荣提供了行为规范,也为处理辅助驾驶车辆事故中的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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