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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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全文公布!规范婚姻登记,保障当事人权益?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
婚姻登记条例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令第387号,正式公布该法规。随后,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出台,对法规进行了首次修订。紧接着,2025年4月6日,国务院再次发布令第804号,对法规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使婚姻登记流程得以标准化,确保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以及男女平等原则得以贯彻,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内地居民进行婚姻登记,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便民原则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与外籍人士,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港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人)、海外华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机构,为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由这些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以提升婚姻登记服务的质量;同时,要推进婚姻登记场所的规范化与便利化建设,确保为婚姻登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的统筹规划和优化,与外交、公安等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协作,共同构建完善的信息共享体系,确保婚姻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及安全性。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承担起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及信息安全工作的全面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强化对婚姻家庭服务的综合指导,构建完善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解决彩礼过高的问题,推崇文明婚礼习俗,推动家庭关系的和睦,同时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生育和家庭观念。
婚姻登记部门需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同时充分调动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士及其他社会资源,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妇女联合会等机构将协助并支持婚姻登记部门推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民政机构需强化婚姻家庭指导团队的建设,推动婚姻家庭指导师的职业培训活动,不断增进婚姻家庭指导人员的职业素养与专业技能。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必须参加婚姻登记业务的相关培训。培训结束后,他们需按照相关规定接受考核,只有通过考核,才能正式担任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如遇疑似被拐卖或绑架的妇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迅速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若发现当事人正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潜在威胁,应立即进行劝阻,并指导受害人寻求帮助的途径。
婚姻登记机构及其职员需对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个人隐私和资料严格保密,严禁对外泄露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规定,内地居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共同提交结婚登记的申请。
在中国内地,无论是中国公民与外国人,还是内地居民与香港、澳门、台岛居民以及华侨,若要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前往依照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指定的婚姻登记机构,一同提出结婚登记的申请。
婚姻登记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提供预约服务、举办颁证仪式等便利。同时,倡导双方邀请各自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共同参与颁证仪式。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本人确认,自己目前未婚,且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直接的血缘关系,亦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联,特此郑重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需提交以下证件及相关文件: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
(二)此声明由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出具,内容涉及本人未婚,且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系血缘关系,亦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联。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居住国公证机关或相关有权部门所提供的、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的,证明本人未婚以及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直系血缘关系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文件,亦或是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直接出具的,上述无配偶及无直系血缘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文件。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某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则应依照该条约所确立的证明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本人的有效护照、其他具备国际旅行效力的证件,亦或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均由中国政府相关部门签发。
该证明由所在国的公证机关或相应有权部门出具东莞东坑律师,并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亦或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直接出具的无配偶证明。若我国与该国签订或参与的国际条约中有不同规定,则应依照该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证明程序执行。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需对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提及的国际条约,由外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必须签署一份书面声明。
第九条:若申请者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婚姻登记部门将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十条婚姻登记部门需对申请结婚的双方提交的证件和文件进行仔细审查,同时了解相关细节,通过联网系统核实其身份和婚姻状况,确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应立即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若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则不予登记,并向其明确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若欲结婚,需及时进行补办。完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其婚姻关系将依照本条例中关于结婚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若因受到威胁而步入婚姻殿堂,遭受威胁的一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若一方当事人身患严重疾病,应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当事人如实说明;若未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规定,若内地居民选择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需签署一份书面形式的离婚协议,并需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构,一同提交离婚登记的申请。
在中国内地,无论是中国公民与外国人,还是内地居民与香港、澳门、台岛居民以及华侨,若双方自愿选择离婚,都必须签署一份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前往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同提出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协议中需明确写明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愿,并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财产分配以及债务处理等方面达成共识。
第十四条规定,若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接受其申请: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籍、澳门籍、台湾籍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除了需提交前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香港籍、澳门籍、台湾籍居民还需提供有效的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则需出示有效的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亦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由中国政府主管机构颁发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规定时间内,婚姻登记部门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对离婚登记所涉及的证件、文件进行核查,并详细了解相关情况。若确认双方系自愿离婚,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方面已达成共识,且男女双方均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则该机关应立即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现场颁发离婚证书。
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领取离婚证书,则其离婚登记申请将被视为自动撤销,同时离婚登记流程也将随之结束。
第十七条规定,在处理离婚登记事务时,婚姻登记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为离婚登记的双方提供心理辅导以及调解服务。
离婚之后,若男女双方均同意重新建立婚姻关系东坑镇律师,则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前往婚姻登记部门重新提交结婚登记的申请。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规定,婚姻登记部门需设立婚姻登记档案。这些档案需妥善保存,并依照规定向当事人或有权机关提供查阅服务。至于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民政部门联合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需立即在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准确标注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况,同时,还需将这一信息迅速上传至全国婚姻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若当事人需补领结婚证或离婚证,可凭居民身份证或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述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办理申请。
婚姻登记部门需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若信息真实无误,则须为当事人重新发放结婚或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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