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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纠纷中欺诈认定及相关规定,关乎消费者权益与交易秩序

时间:2025-06-03 19: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网络消费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网络消费欺诈行为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作为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群体,他们常常遭遇举证难题,缺乏必要的维权信息,且维权流程复杂,求偿之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针对消费欺诈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于众多法律法规之中,而对于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中以两个条文的形式对网络消费欺诈进行了详细阐述,这对于整治网络消费领域的各种乱象、统一法律应用标准,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确保欺诈行为者对其民事责任负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是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关键议题,同时它还关乎我国网络交易的稳定与有序,对改善商业环境、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具有显著意义。网络消费与传统消费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这也使得网络消费中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呈现出独特性。

在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交易环节的考量下,我们可以发现,与消费者实现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目标紧密相关的经营者大致分为四类,分别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家、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电子支付服务的供应方以及快递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在这些涉及网络消费的各方主体之间,存在三种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律关系,分别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方与销售方、服务方签订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方与消费者签订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以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卖家、服务方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网络商品买卖协议或网络服务协议。这四类主体在网络消费的不同阶段参与商业活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承担者。他们所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主体进行分类研究。

首先,涉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家。这些商家通过网络平台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从而建立合同关系。他们的欺诈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害,因此,他们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具有极高的普遍性。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商家应当履行诚信交易、公平交易、信息公开、隐私保护等多项义务。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章的规定,电子商务的从业者涵盖了在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个人、企业法人以及非法人机构。在网络购物中,实施欺诈手段进行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商家,构成了最常见的网络消费欺诈责任方,其中绝大多数是那些加入互联网平台的商家。极少数商家通过建立自己的网站或借助其他网络平台进行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同样有可能成为网络消费欺诈的参与者。

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主体。这类主体并非直接参与买卖或提供服务的买卖双方,而是作为第三方搭建网络交易空间,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并执行交易促成、信息公布等职能。通常,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然而,对于商家,平台则会通过提供排名搜索、广告展示等服务来收取相应的费用。平台运营商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从中获利之际,亦需承担相应的准入审查、交易协助和监管等职责。此外,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联结,该合同的法律属性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其中电商平台充当网络服务的提供方,而个人用户则成为接受电商平台网络服务的消费者,双方据此建立起消费法律关系。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众多信息的汇聚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有责任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同时确保平台市场的正常运行。《民法典》中的第1194条、第1197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4条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对于网络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的第26条到第46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详尽阐述。这些平台经营者具备卓越的监控能力和技术实力,掌握了平台内所有交易信息,他们负责执行准入管理和交易监管的职能,这有助于遏制网络消费欺诈,降低监管开支,并有力地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些电商平台的管理者亦参与自营业态,即在其平台上进行商品销售或服务供应。在此情形下,其角色发生转变,由平台管理者变为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若在此过程中实施欺诈,那么他们应当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针对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方。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确保支付的安全性和效率显得尤为关键。电子支付手段提升了支付的速度,有效降低了交易风险,极大地方便了消费者,与网络购物紧密相连,相互推动发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揭示了,到了2022年12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数量已经攀升至9.11亿,这一数字占据了网民总数的85.4%。依照《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款,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电子支付手段,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方需确保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包括公平交易、免费获取账单以及支付安全等方面的权益。《电子商务法》的第53条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方在信息告知方面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除了散布不实信息、故意隐藏事实等常见的网络欺诈手法,电子支付平台在用户网络购物过程中,还可能涉及与商家联手诱导消费者进行非自愿的自动续费、自动订阅等操作,以及挪用客户预先存入的备用资金等情况。《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其中明确了网络交易商家在提供自动延期和自动续费服务时所需承担的职责。若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方未能履行这些职责,其行为可能被视为欺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涉及快递物流服务的主体。这类主体在网络购物交易中扮演着货物运输服务的角色,他们有责任确保货物完整无缺,及时向消费者通报物流动态,并按时将货物交付消费者手中。然而,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无故延迟配送、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代为签收等问题。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商品的实际收货时间通常被视为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起始点,有时甚至包括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预存的资金转至商家的时间。保障消费者能够真实且迅速地接收商品,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然而,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消费者未察觉的情况下擅自代为签收东坑镇律师,这种行为可能涉嫌欺诈。

关于网络消费欺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涉及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判断欺诈的标准。其次,网络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不仅涵盖主动的欺诈行为,还包括被动的未采取行动的欺诈行为。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主动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一、在商品介绍页面发布不实或误导性信息,误导消费者对商品品质、效果等形成错误判断;二、通过虚假订单、好评刷量等手段,构建虚假的用户评价,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和商家信誉产生误解;三、伪造营业执照、公章等证明材料,误导消费者对商家资质产生误解;四、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与消费者成交,消费者付款后商家不发货;五、通过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谎称降价等手段实施价格欺诈等行为。发布的信息若完全失实,往往可被认定为欺诈,而信息含糊不清或容易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则需要根据具体交易习惯和公众普遍认知等因素进行个案分析。消极的不作为型欺诈,主要涉及经营者有告知义务却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未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从而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章节明确了商家需提供详实、全面的资讯的责任。第二十八章则对网络购物、电视电话购物、邮购以及金融消费等特定领域的商家信息披露责任做出了规定。我国法律对商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略东莞东坑律师,主要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缺乏详尽性,这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因此,法律完善的趋势应朝着更加具体化的方向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服务业务和自营业务在性质上有所区别,《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平台运营者有责任依法进行区分,并采用明显的方式进行标识。若平台运营者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识,或标识模糊不清,造成消费者误解,则可能涉嫌欺诈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若未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首页的显眼位置持续公开平台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相关信息,或未提供上述信息的链接标志,且未能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能便捷、全面地查阅与下载,那么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还可能涉嫌欺诈。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若盗用消费者预先存储的资金、未能妥善处理自动续费事宜、未充分或未及时告知相关法定信息,以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若延迟发货或拒绝发货、编造货物损坏理由,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欺诈。

二是涉及权益受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并非单纯的补偿责任,它超越了侵权责任需以损害为前提的约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指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若遭受权益侵害,其赔偿金额应增加至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的三倍,这一规定并不以消费者是否遭受了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为前提。在网络消费欺诈事件中,即便欺诈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但若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足以构成赔偿责任。

第三点涉及的是因果联系。在判断网络消费欺诈的因果联系时,应当采纳盖然性因果关系的理论,亦即所谓的推定因果关系理论,这意味着消费者只需证实其权益遭受损害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便可以推断出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推断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习惯、生活经验以及法律原则等因素进行。商家有权提供相反的证据,一旦商家未能证实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那么应当判定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第四点,涉及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在网络消费活动中,商家与消费者在信息掌握方面存在极大不平等,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途径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家的公开。一旦商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通常就可以推断出他们在主观上是有意为之。因此,在故意行为的认定上,一般无需进行特别的证据证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故意行为的判定上呈现一定程度的客观性,这有助于减轻受害消费者在举证方面的负担,同时增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若知晓或理应知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提及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若明确或理应明确……其中“理应知晓”以及“应知”,系指依据某些客观情况可推断并确认的。

注:本文节选自《网络消费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解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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