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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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我国刑法第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摘要:醉酒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醉酒也与犯罪密切相关。我国因醉酒犯罪的人数逐年增加。然而,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犯罪问题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简单规定“醉酒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具体解释。立法的不完善和理论的不成熟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问题。本文首先讨论醉酒的基本概述。希望通过掌握醉酒的基本分类和醉酒者的临床表现,能够详细了解醉酒者的生理原因以及醉酒后的症状,从而科学地识别醉酒者。为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关键词:醉酒者 刑事责任 自由理性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犯罪的人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它对于预防和打击醉酒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理论界认为其缺点也很明显。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了“醉酒者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是指所有醉酒者犯罪还是仅指生理性醉酒者犯罪。自愿醉酒的人犯下的罪行吗?是否包括病态醉酒和复杂醉酒?醉酒的人在刑事案件中是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还是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这些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诸多争议,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其次,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醉酒的人在受到酒精刺激时,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由于醉酒者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无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规定过多,是基于社会防御、凸显社会利益的思想。饮酒文化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饮酒行为是一种传统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进行评价。该条款涉嫌将饮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即只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处罚过于宽泛。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多数学者主张修改该规定,借鉴国外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自由原因行为是德国学者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饮酒行为出发,解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的独特方法。其理论合理性毋庸置疑,但作为一种引进产品,如果一味吸收,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破坏原有的刑法理论体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概述
醉酒是指人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长期对酒精产生依赖后出现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损害。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刑法所称的精神障碍(属于精神疾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 “当人们因饮酒而体内摄入一定量的酒精时,就可能出现酒精性精神障碍的症状,从而可能导致醉酒者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在这种情况下,醉酒者往往容易实施犯罪行为。禁止行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还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评价。
普通醉酒,俗称生理性醉酒,主要表现为兴奋、多言、烦躁,但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好,辨认能力未受损。它通常发生在一次性过量饮酒后,或慢性酒精中毒,即依赖酒精的人的单纯慢性酒精中毒中。法理上一般认为,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的一种自限性精神障碍,因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没有障碍,能够控制自己。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虽然行为人处于生理醉酒状态,行为人无法辨认,控制能力可能有限,但生理醉酒人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医学上被认为是一种精神疾病。因此,在法学领域,病态醉酒者的犯罪行为虽然是由饮酒引起的,但醉酒者的犯罪行为一般不予研究。对于病理性醉酒的人来说,一般都能从醉酒中发现自己的特殊体质和对酒精的特殊反应,所以一般不会反复饮酒。因为这类醉酒者无法预见自己饮酒的后果和反应,病理性醉酒后大脑意识受到深度干扰。综上所述,本案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明确的目的和动机。该人丧失了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法所期望的可能性。因此,应判断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予刑事处罚。
复杂醉酒是一种介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复杂现象。大多数患者都患有某种人格障碍。由于复杂醉酒者识别和控制醉酒行为的能力只是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因此大多数精神科专家认为,“行为人必须在第一次发生复杂醉酒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仅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再次发生时,行为人必须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从以上对醉酒和醉酒人的概述可以发现,醉酒的情况多种多样,而且极其复杂。我们不能笼统地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反,我们需要分析醉酒者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找出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二、国外醉酒犯罪立法实例
(一)大陆法系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 第一种立法模式:按常规犯罪处理。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将醉酒犯罪视为普通犯罪形式,不再对其进行特殊对待。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条规定,在普通醉酒状态下犯罪的,既不能减轻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立法模式之二:仅要求醉酒者故意或过失地承担犯罪刑事责任,而不再对因意外醉酒的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日本1974年《刑法草案》第16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三种立法模式:仅对故意醉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因行为人的过错而陷入醉酒或非自愿醉酒状态的醉酒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瑞典刑法典本守则第 2 条。第四种立法模式:加重对醉酒犯罪行为的处罚,以醉酒犯罪为由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前苏联1960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行为人醉酒犯罪。该犯罪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醉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且大多规定不能以自愿醉酒作为行为人的辩护理由。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能让施暴者丧失意志。因此,醉酒要想成为防卫,就必须达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英国法院在审查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时,以“醉酒”的状态为标准。后来,该标准被降低并修改为“近乎非自愿行为”状态。因此,如果被告人想以醉酒作为辩护,就必须证明醉酒导致他丧失了起诉意识。
美国深受英国影响,也根据不同情况对待醉酒犯罪。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美国刑法主张,自愿醉酒一般不能作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而非自愿醉酒则可以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美国的联邦和州法律都继承了英国刑法“任何醉酒或醉酒者不得辩护”的原则。规定,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应当受到处罚,不得以醉酒行为作为无罪辩护。只有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故意,或者非因自身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才能对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引入中毒作为对纯真的防御。
三、醉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我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大多数论着在讨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时,往往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并未完全丧失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 ,但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责任弱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不是不可避免的。行为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因自身原因陷入醉酒状态,有刑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三,酗酒是一种社会恶习,我们应该制止它,更何况酒后犯罪行为更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国外醉酒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也是西方刑法理论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社会利益说、严格责任说、理由自由行动说等。社会利益说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的保卫社会的理论,即刑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说从理论上讲,即之所以允许醉酒者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学说凸显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从而揭示了醉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反对这一理论的学者一致指责这一理论功利性很强,将刑法的触角延伸到了道德领域,违背了刑法的谦虚性。严格责任是指在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有罪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有罪时仍追究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对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酒精麻痹状态下,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如果排除病态醉酒,仍应判处拘役。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严格的责任。但笔者认为,以严格责任说作为醉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合理的。根据严格责任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质上不需要考虑,只要醉酒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即可;从程序上看,检方并不要求以犯罪罪名起诉醉酒者。一个人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是可以证明的。我国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醉酒人属于病态醉酒的,按照精神病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醉酒人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按照精神病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醉酒人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按照精神病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按照精神病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如果醉酒的人是生理性醉酒,他通常会产生醉酒的有害影响。明明知道情况,却仍然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犯罪,这说明醉酒人的主观有罪不需要证明或者难以证明。另外,如果醉酒者酒后并未完全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他对自己的行为仍有主观认识,即具有某种犯罪故意或过失。因此,立法者正是基于醉酒者酒后犯罪的主观心态,司法机关规定“醉酒者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自由行为原因论历史悠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醉酒、吸毒后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而实施犯罪的情形。我国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基本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只有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才能启动刑罚权力。醉酒行为是由于行为人行为时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刑法仍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给这一规定找到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刑法理论界以大陆国家独创的理由引入了行动自由理论。 -free 也可以直译为“与理由无关的行动”。关于理性的自由行为并没有太多争议。主要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因故意或过失而陷入不负责任和有限责任状态,还是仅仅处于无责任状态。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涉及的是理由的自由行为。 “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分歧在于,在有限刑事责任状态下实施犯罪是否应被视为自由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限制责任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狭义的解释,如果一个人故意使自己处于有限责任能力状态,实施某种犯罪,企图利用这种状态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不能用自由行为论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负全部刑事责任。
相反,由于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根据行为自由论,行为人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必须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有限责任的行为人则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可以控制自己的。因违法行为而犯罪,实际上可以减轻处罚。这显然会导致量刑失衡,违背正义。因此,在现实中,对于那些利用有限责任身份实施平时不能或不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们就会沉溺于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广义的观点更为合理,行为人陷入限制其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应纳入无因行为。
四、醉酒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起源于古典刑事学派的意志自由理论,现已得到各国的认可。然而,刑事立法中通常没有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童说,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从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三类,即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身体缺陷的人。然而,对于年满 18 岁且精神和智力正常的人,没有规定。因此,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讨论东坑镇律师,不能仅从法律意义上考虑,还应从事实意义上考虑。由于病态醉酒和复杂醉酒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因此笔者下面主要分析自愿醉酒者和非自愿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故意醉酒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自愿醉酒分为有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和无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
1、故意醉酒有犯罪意图的人,是指醉酒前有犯罪意图,为实现犯罪目的而进入醉酒状态的人。主要包括醉酒者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第一类行为人酒后陷入有限刑事责任状态。为了逃避惩罚,犯罪者要么想在酒后减轻刑事责任,要么想利用酒精对大脑神经的刺激作用来增加犯罪的勇气。 ,故意饮酒使自己处于有限刑事责任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实施犯罪。这类醉酒人在醉酒之前就已经有了犯罪意图,并且这种犯罪意图贯穿于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此时,醉酒就是行为人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样的。一个统一、联系的整体,是应当受到刑法评价的行为,醉酒者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第二类行为人酒后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肇事者通常显得昏迷不醒。当醉酒人处于昏迷状态时,行为人不可能按照醉酒前的意图实施犯罪,而只能实施不作为犯罪。此类酒后犯罪多为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所为,属故意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仅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且客观上在有能力履行职责时也没有履行职责,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醉酒有犯罪故意而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一样的。需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能从轻、减轻处罚。
2.无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是指饮酒前无犯罪故意,因醉酒而实施触犯刑律的行为。又主要包括醉酒者陷入有限责任能力状态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两种情况。第一类无犯罪意图的自愿醉酒者属于有限责任能力状态。笔者认为,醉酒后无犯罪故意的犯罪与醉酒后有犯罪故意的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醉酒者无犯罪意图饮酒只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不受刑法调整。至于醉酒犯罪,是在酒精刺激下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已经造成社会危害,应当受到处罚。然而,没有任何犯罪意图的醉酒者的个人风险明显低于有犯罪意图的醉酒者。喝酒的目的并不是犯罪,只是一种不良的生活习惯。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既没有规定对醉酒人从轻处罚又禁止从轻处罚的立法形势下,司法机关对于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意图的醉酒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罚。处罚幅度根据醉酒人的精神状态而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类醉酒人无犯罪故意,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此类醉酒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的相关立法也有所不同。我国规定这种醉酒的人要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醉酒者饮酒前虽无犯罪意图,但应意识到饮酒可能导致认知或控制能力减弱或完全丧失,但不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水平,这说明:肇事者是疏忽大意的。他应该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醉酒后的有害行为。醉酒者作为社会人,未能对自己的行为给予应有的重视,从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确实应该受到刑法的惩罚。但也应该考虑到,醉酒人在醉酒前并无主观犯罪故意,但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醉酒,在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头脑。其反社会性格的风险很小,对这种醉酒的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愿醉酒,无论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都是因为醉酒人对饮酒行为本身抱有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在醉酒过程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醉酒后的醉酒状态,行为是否无因,无论从社会防卫理论还是刑事政策考虑,都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无犯罪故意的醉酒人,由于其酒后人身危险性较小、责任能力有限,笔者认为立法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不自觉醉酒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非自愿醉酒是指由于行为人无法抗拒或者无法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的醉酒,即行为人饮酒行为本身既非故意也非疏忽。非自愿醉酒一般是被动的,主要是由于胁迫、欺骗等原因或由于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人们普遍认为,非自愿醉酒的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演员的意志并不是自由的。演员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并不是演员主动追求的结果,甚至这种能力的丧失也是演员所拒绝的。因此,当行为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他就会被动地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是从责任的角度,还是从刑罚伸张正义的角度,都不应该要求非自愿醉酒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三)病态醉酒、复杂醉酒刑事责任的认定
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不同,学术界有人将其归入精神疾病范畴。这是一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通常只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患有病理性醉酒的人一般不会有反复生病的倾向。有病态醉酒史的人一般在第一次饮酒后就不会再喝酒了。因此,这类人一生中一般只会经历一次病态醉酒。理论上,一般认为,病态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在其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实施的,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也有例外。有病态醉酒史的人,明知自己饮酒后会出现病态醉酒,但仍出于其他犯罪动机而故意饮酒。虽然行为人没有具体意识到危害社会的最终后果,但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态醉酒史仍饮酒,不顾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复杂醉酒的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有限责任能力状态。因此,对于复杂中毒,行为人无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关于完善我国醉酒人员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思考
完善我国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引入自由理性行为,从理论上论证醉酒人为何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结合我国刑法总体立法状况以及现行国情和刑事政策,完善醉酒刑事责任立法。
首先,刑法仅规定了因醉酒而承担有限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遗漏了因吸毒、麻醉药品等而造成的类似行为东莞东坑律师,造成立法漏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在刑法条款中增加“以类似醉酒的方式”的表述,以明确明确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面对醉酒人员犯罪的复杂情况,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要区分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形,明确规定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病态醉酒等不同类型的醉酒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的范围清楚地规定,刑法是否允许对醉酒犯罪的罚款更轻或减少,禁止减少处罚或需要增加罚款。
第三,我们可以从台湾刑法中关于醉酒的规定中学习,并引入安全纪律体系。对于沉迷于酒精,毒品等的肇事者,在犯罪之后,他们不能仅仅受到惩罚和独自一人的惩罚,因为沉迷于酒精和毒品的人会造成严重的个人风险,并且极有可能再次犯罪。可能性。
Wang ,Hebei省 的人民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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