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民警因侵犯隐私权被关禁闭和治安拘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我们不处理问题,只处理看到问题的人。
如此偷拍的照片让所有领导人都惊慌失措。如果不处理偷拍的照片,领导们一天也不得安宁。
官场的硝烟弥漫,造成了不良影响。纪委不需要调查吗?官员互相保护却无所作为,令人心痛。
不要举报腐败,这是比通奸更大的隐私问题。
这样的留言和评论还有很多很多东莞东坑律师,我这里只挑了一些比较微妙的。我一开始也是这么想的。如果这样实名举报,这不是明显的报复行为吗?而且从昨天的消息来看,这位领导不但没有被处理,还被调到了别的局继续担任副局长。 (据今日消息,该副主任已被监事会立案调查)。这实在是太难见了!
然而,据官方反馈,跟踪偷拍照片报道的警察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被监禁和拘留。所以作为法人,我们还需要研究副局长和匿名女子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当地公安机关对举报民警的处罚是否恰当,以及公民的隐私权和隐私权何时受到侵犯。公民的举报权受到侵犯。冲突时如何平衡等等。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控告、检举的权利。可见,公民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且,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公民的申诉、投诉、举报。
宪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但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诬告。
对于公民的投诉、控告或者举报,国家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报复。
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
本案中出现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隐私权。按理说,隐私权也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然而,我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虽然没有提到一般的隐私权,但‘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非法侵入”(第39条)。 “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保密受法律保护,但出于国家安全或追查原因的除外。除公安机关、检察院为刑事犯罪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信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0)”【注1】可见,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护普遍的隐私权,但实际上承认了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不完善直接体现在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和民法保护上。
刑法方面,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并无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规定。不过,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253条之1(出售、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紧接着又增加了第253条(私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打开、隐藏、销毁邮件和电报)。这篇文章和上一篇文章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关于通讯自由和通讯保密的规定。
在民法方面,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隐私权”一词,而仅规定了“公民的人格”。第一百零一条“人格受法律保护”符合宪法的规定。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所谓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注2]去年3月通过,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
那么,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即《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涉及隐私权的保护?我们来看看新闻中公安局对警察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撰写恐吓信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威胁或者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六)偷看、拍摄、窃听、传播他人隐私的。
消息称,“当天,黄岩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池文予以拘留(可能系笔误)。消息,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注3】可以说,纯粹从行政法的法律依据来看,公安局处罚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当地公安局认为该警员行为严重,因此给予其行政拘留六天。
在这则消息中,我们的当事人除了被行政拘留外,还被公安局判处单独监禁。当然,我们也要看看处罚的依据。警察部队作为保留军事特色的地方机构,当然仍然会使用一些来自军队的措施。监禁是惩戒手段之一,但即使是惩戒手段,也必须有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采取停职、禁闭等措施。”这是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实施禁闭处罚的直接原因。依据,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具体细则参见《公安机关监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停职、管制措施的规定》。前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后者是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法规和法律的级别依次较低。
《公安机关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纪,需要采取停职、禁闭等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决定,并报告公安机关督察长。报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停止履行职务的期限为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监禁期限不少于1日,且不超过7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管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投诉。停职或监禁期间。公安部监察机关作出的停职、禁闭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监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停职的决定;逾期不予撤销的决定。对监禁上诉的,应当自收到上诉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决定是否解除禁闭。
上诉期间,不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
受理投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确实错误的,应当撤销,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对当事人的影响,恢复名誉。
《公安机关实施停职、管制措施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制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采取管制措施:
(一)不服从命令、不听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共安全秘密或者举报犯罪嫌疑人的;
(三)威胁、恐吓或者故意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殴打他人或者教唆他人殴打他人的;
(五)酗酒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需要采取其他封闭措施的。
第九条 人民警察违纪,需要采取停职、禁闭措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提出意见,说明理由,并填写《停职决定批准表》或者《停职决定批准表》。 ”,并报送县(含)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并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于次年报公安机关监察机构。更高级别的记录。
必要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提出意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公安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管制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并填写《停职批准表》。 《停止执行职务决定书》或者《羁押决定批准表》,并报同级公安机关。经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备案。
被采取限制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家属。
从《公安机关实施停职、管制措施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新闻中的警务人员实施管制的依据只能是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6))项,公安机关很可能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我们还可以看到,根据规定,禁闭决定需要经过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即公安机关局长)批准。消息称,涉事警员已对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开庭审理。我们无法表达它。对于管制的处罚,民警还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监察条例》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处罚确实错误的,应当撤销禁闭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声誉。我认为这就是我们下一步可能要做的事情。
现在法规清单已经列出来了,我们来总结一下这篇文章的观点和看法:
首先,公民举报权和公民隐私权都是我国宪法保护的权利,两者之间没有区别。但权利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出现冲突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手段来平衡。
其次,宪法权利需要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来实现。因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最高法院在2001年8月13日生效的复函中明确裁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宪法规定的基本受教育权’,从而引发了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 【注4】
第三,本文报道的新闻中,有关公安机关对涉案民警实施了限制、治安拘留。虽然在行政法上有依据,但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必须自己动手。如果法官自行判决,相关处罚决定应无效。而且,上述决定本身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报复”行为。根据刑法第254条规定,有关人员可能犯报复罪、陷害罪。
四、涉案民警有权依照《公安机关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请求撤销羁押决定,影响消除,名誉恢复。
五、涉案民警已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公开的判决。
六、副局长及被偷拍的匿名女子认为民警侵犯其隐私权的,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并要求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七,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形势下,虽然需要鼓励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检举、控告、举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正如宪法规定的那样,但是,我们必须防止在反腐败斗争中出现忽视公民基本权利的倾向。
评论
[注1]张千帆,《宪法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630页。
【注2】《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修正案(七)》同年通过,间接表明我国从2009年才开始重视隐私权保护。
【注3】澎湃新闻,“浙江台州一警察偷拍老板,因通奸被捕,不服处罚,起诉公安局”。网址:
[注4]参见张千帆东坑镇律师,《宪法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74页,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山东齐玉苓侵犯受教育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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