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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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协议不能排除劳动者获工伤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裁判总结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不违法。但该补偿协议并不具有排除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劳动者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案件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盛源公司(原重庆万州区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李家沟填坝工程中受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阴囊血肿、左侧睾丸外伤、左侧腹股沟疝。住院时间17天,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 2011年3月11日东坑镇律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8000元,且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费用。 A的医药费12000元。 ,乙方为本次事故实际赔偿2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后,不再支付与伤害相关的任何其他费用。赔偿金支付后,甲方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继续工作和工作。获得工资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经被告申请,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伤害为工伤。 2012年5月25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检验费204元。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奉节劳动仲裁案(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该奖项由被申请人金盛源公司作出。申请人张世华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停工期间工资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5800元、一次性工伤20022元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 136元,住院护理费510元。扣除已收到的8000元,应支付5482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时间不足10年。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
奉节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盛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具有负责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盛源公司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他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私下签订了工伤赔偿性质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既判力和可执行效力,也不具有排除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效力。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裁定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缴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按照2010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月工资标准为2944元(2010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12个月)。被告人张世华的个人工资为被告人受伤前12个月内支付的平均月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以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80元(2009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年工资30963元÷12个月)作为基本工资;被告人停薪留职期限为3年。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3月11日,领取生活费期限为1.5个月。据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职期间工资7740元(258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8380元(2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7664元(2944元/月×12个月×40%),生活补助2709元(2580元/月×1.5个月×70%) ,住院伙食补助136元(17天×8元/天),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合计72044.2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64044.20元。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金盛源公司立即向被告张世华支付各类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44.2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一、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他们可以通过谈判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法》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东莞东坑律师,应当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协商处理工伤问题。赔偿。达成的协议一般称为《工伤赔偿协议》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赔偿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面临工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赔偿协商、协商达成的协议。 。这种协议首先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提倡的合法行为;其次,它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要程序。未经协议,任何一方都有权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第三,这种协议必须合法、合理,即《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及时处理的原则解决,并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应当依法处理。”第四,这种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遵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任何一方特别是员工依法行使仲裁和起诉的权利。从理论上讲,这种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即是否独立协商,是否达成协议取决于双方的意志因素,即使达成协议,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属于此类。
2、本案达成赔偿协议后,工人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原因分析。
按照一般理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应当自愿遵守。就本案而言,被告员工之所以后悔,有两个原因:一是本着及时获得赔偿的心态签订协议,没有对协议内容进行周到、仔细的研究,这导致了协议内容的不合理性。是相当盲目的。第二,当我醒来开始计算,并咨询别人获得相应的知识后,我意识到自己因协议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感到后悔并走法律程序来补救。从本案原告用人单位与被告员工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来看,员工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12000元的治疗费原本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作为补偿纳入了劳动报酬。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名因工八级伤残的农民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却只得到8000元赔偿,并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这8000元是仲裁裁决的54821元的近七分之一,也只是法院裁决的64377.60元的八分之一。因此,双方的赔偿协议不公平,严重违反国家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令人欣慰的是,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有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令人欣喜的是,人民法院以“尽可能保护农民工利益”为宗旨,尽力扶弱济弱,准确计算了农民工应得的待遇。工伤赔偿项目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农民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为审理农民工案件、保护农民工提供有益的审判经验' 的权利和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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