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公司法则裁判要旨:股权收购协议效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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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则
裁判总结
1、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以是否撤回出资为依据,而应以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确认。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客观上是否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
2、公司的设立本身是股东一致表达意愿的结果。公司存在的目的不是把股东困在公司里,而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
3、当股东对公司经营存在意见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此类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不构成“逃资”。
案件名称: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人股权转让纠纷
案件来源: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08年10月18日,戴树标、梁聪、邱卫方签署《肇庆鼎湖医疗器械厂》合作协议,同意三方共同投资经营肇庆鼎湖医疗器械厂。 2009年3月22日,戴树标、梁聪、邱卫方作为股东申请设立鼎湖医疗公司。 2009年4月23日东莞东坑律师,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前置核准,公司名称为鼎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投资人为戴树标、梁聪、邱伟方。后来因操作问题,三人意见不合。 2010年1月11日,戴树标与梁聪、邱伟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经三名股东同意,戴树标自愿请求退股,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公司应在2013年之前归还给戴树标。因戴树标未能按期收回人民币资金,戴树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邱伟芳偿还戴树标书标出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 2、鼎湖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树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伟芳。
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戴树标、梁聪、邱伟芳签署《肇庆市鼎湖医疗器械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厂总投资100万元,注册资本30万元,三方各出资10万元,三方各占利润分红的33.33%。肇庆鼎湖医疗器械厂是一家集体企业。 2009年,鼎湖区实施企业改制,肇庆鼎湖医疗器械厂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 2009年3月22日,肇庆市鼎湖医疗器械厂向其主管机关原肇庆市鼎湖区经济贸易局申请更名为鼎湖医疗公司,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戴树标、梁聪、邱伟方作为股东申请设立鼎湖医疗公司,并提交了《鼎湖医疗公司验资报告》、《聘任鼎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的声明》、 “鼎湖医疗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等信息,上述信息反映:2009年4月8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梁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邱卫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每届任期三年。 2009年4月23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前置核准,公司名称为鼎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名称保留至2009年10月23日。投资人为戴树标、梁聪、邱卫方,出资比例分别为34%(6.8万元)、33%(6.6万元)、33%(6.6万元)。 ) 分别。 2013年12月12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显示,目前注册成立鼎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日期1992年6月。5月5日,批准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公司出资人为梁聪、邱卫方、戴树标,出资比例分别为34%(6.8万元)、33%(6.6万元)、分别为33%(66,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梁聪接受戴树标的人民币投资。同年8月18日,鼎湖医疗公司获得戴树标人民币投资。鼎湖医疗公司在《收据》上盖章,梁聪在验证人栏位签字确认。 2010年1月11日,戴树标与梁聪、邱伟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经三名股东同意,戴树标自愿请求退股。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公司应于2013年之前归还给戴树标。因戴树标未能按期收回人民币资本,戴树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邱伟芳偿还戴树标出资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 2、鼎湖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投资纠纷。戴树标与三位股东梁聪、邱卫芳筹建鼎湖医疗公司时,戴树标出资。随后,戴树标、梁聪、邱卫方作为公司股东签署了退出协议。协议约定,戴树标将退出公司,由公司接替。公司已于2013年归还戴树标资本,但协议签署后,戴树标作为其中一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仍在经营。鼎湖医疗公司投资人。因此,戴树标仍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能以股东出资偿还戴树标的出资。可以用公司清算并清偿外债后的剩余资产偿还,也可以用股权转让收益偿还。 。本案公司未转让股权,戴树标也不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戴树标请求鼎湖医疗公司返还资金的诉讼理由不足,医院不予支持。戴树彪与梁聪、邱卫方签署退出协议后,戴树彪仍以鼎湖医疗公司投资人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下经营。由此可以认为,戴树标明知公司经批准后即可经营,成为返还股本的对象,但戴树标并未要求梁聪、邱卫方及时返还股本。 。而是要求鼎湖医疗公司仅在协议规定的返还股本期限内返还股本。因此可以认定,《协议函》中约定返还资金的主体是鼎湖医疗公司,而非梁聪、邱卫方个人。戴树标关于梁聪、邱卫方个人应承担返还股权责任的主张不足,院方不予支持。戴树彪认为,鼎湖医疗公司成立前,戴树彪、梁聪、邱伟芳签署的《协议》不受公司法约束,应为戴树彪、梁聪、邱伟芳之间的个人行为; 《协议》的实质内容是,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而梁聪、邱伟芳个人应承担返还资金的理由站不住脚,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接受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为:
戴树标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二审
宣判后,上诉人戴树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将鼎湖医疗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开庭前,戴树标已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将鼎湖医疗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取得了梁聪、邱伟芳的同意。但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被告,明显违反程序规定。 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公司出资纠纷。工商注册资料显示,鼎湖医疗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成,于2010年12月27日获批,注册资本20万元。所谓退出协议是2010年1月11日签署的,当时该公司尚未获准设立。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协议》是戴树标、梁聪、邱伟方将原有股权转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撤回其出资。股东大会后戴树标决定退出公司,梁聪、邱卫方签字同意偿还20万元。此时,戴树标已不再是股东,该20万元已转为债务,并非出资,与退出无关。出资额与此无关。 3、《协议》是各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即戴树标将所持鼎湖医疗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梁聪、邱卫方。根据2008年签订的《肇庆市鼎湖区医药厂》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三方各出资10万元。事实上,仅戴树标一人出资20万元,梁聪、邱伟芳也出资。如果不这样做,就构成违约。于是,三人之间爆发了一场争执。梁聪、邱卫方要求继续经营公司。经与股东协商,戴树标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东坑镇律师,也不承担公司债务。戴树标的20万元捐款由梁聪、邱伟芳退还。 。因此,该协议本质上是一项股权转让。 4、《协议》是股权转让意向一致表达的证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本协议表达的意思相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戴树标实际上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加股东大会,也没有从公司获取任何利益。戴树标实质上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罔顾事实,认定戴树标股东身份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1、撤销原判; 2、梁聪、邱伟芳连带偿还戴树标出资20万元及计算的利息(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直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被上诉人梁聪、邱卫芳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戴树标将鼎湖医疗公司列为起诉书中的被告。尽管他在一审前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请求将鼎湖医疗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并未将其列为被告,也未列为第三人。三人均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理。 2、本案案由认定正确。戴树标在诉状中要求返还出资。事实和理由还基于其入股后按照协议规定要求返还股本和出资额。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公司投资纠纷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一审和二审开具的传票均属于合同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处理。 3、协议约定鼎湖医疗公司返还戴树标的出资额。本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事实上,戴树标仍然是鼎湖医疗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4、根据《肇庆市鼎湖区医药厂》合作经营协议及三方口头协议,各股东除注册资本外,还需投入流动资金。戴树标承诺提供100万元以上作为流动资金,但后来因提议退股而不再提供流动资金构成违约,这也是公司经营困难的重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树标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鼎湖医疗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梁聪、邱伟芳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定性;2. 2、将鼎湖医疗公司列为被告的程序是否合法; 3、如何定性本协议的性质及其是否合法有效; 4、梁聪、邱卫方是否应向戴树标支付20万元及利息。
关于如何定性本案案由的问题。首先,公司投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理由规定》所列的案由范围。其次,从本案答辩意见来看,纠纷标的是戴树标请求追回其退出鼎湖医疗公司的20万元股权价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监管调整。最终,在鼎湖医疗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一致同意发起人之一戴树标退出鼎湖医疗公司,鼎湖医疗公司向戴树标回购其股权并支付对价。鼎湖医疗公司回购戴树标股权后,导致了两个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股权后,又将其重新转让给其他股东,导致其他股东增资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收购股权后,销毁股权凭证,并依法办理公司减资手续。两种后果导致两种性质的纠纷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和减资纠纷。由于鼎湖医疗公司尚未办理戴树标股权回购事宜,因此无法准确判断案件起因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减资纠纷。结合本案目前情况,鼎湖医疗公司可以作为回购股权的临时受让方,临时转让后公司可以进行转让或减资。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案件事由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鼎湖医疗公司列为被告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戴树标申请将诉状中鼎湖医疗公司变更为第三方,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变更请求。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被告,程序存在缺陷,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理。
关于如何定性该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09年3月22日,梁聪、邱卫方、戴树标以股东身份向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鼎湖医疗公司。 2010年1月11日,三人签署的《协议》规定:“经三人股东同意,戴树标自愿请求退出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至于戴树标的20%股本,一万元,公司应该在2013年之前归还给戴树标。” 2010年12月27日,鼎湖医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资本”,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绝对减少,损害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以出资是否撤回为依据,而应以订立时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确认。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例如以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①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法定股东请求回购权利的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涉及股东根据协议要求回购股份的权利。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一致表达意愿的结果。公司存在的目的不是把股东困在公司里,而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当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存在分歧,或者股东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本案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戴树标退股,并明确同意鼎湖医疗公司向戴树标支付退出鼎湖医疗的股权价款。公司。该协议的实质是发起人大会决议一致同意鼎湖医疗公司回购戴树标股权。尽管该协议并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二)但符合立法的初衷和目的的,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戴树标上诉请求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聪、邱卫方是否应当向戴树标支付20万元及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协议》的实质是保荐人会议一致同意鼎湖医疗公司回购戴树标的股权。因此,戴树彪要求梁聪、邱伟芳向鼎湖医疗公司支付回购戴树彪股权的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未上诉或者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因程序缺陷,但实质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树标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成立;不合理部分不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人民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讨论并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案件审理理由条例》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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