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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环保公司与谈某竞业限制纠纷

时间:2024-10-22 20:3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2019年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典型案例——以竞业限制赔偿为例

1. 案例回放

2011年10月24日,谭加入无锡市某环保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谭某不得在经营类似业务并与本公司竞争的其他公司工作。如果公司发现谭某未履行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权追究谭某相应的责任。

2013年10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谭某未在与该环保公司竞争、经营类似业务的其他公司工作。 2014年11月6日,谭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无锡一家环保公司辩称,双方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公司也没有要求谭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公司要求东坑镇律师,员工在加入或离开公司时如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东莞东坑律师,公司将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具体补偿金额。由于谭先生加入公司时签署的保密协议没有规定具体金额,因此公司无需向谭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无锡市某环保公司应按谭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月工资标准向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争议焦点

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能否享受竞业限制补偿?

三、专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对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间每月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保守秘密的同时,用人单位必须相应地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将会对其再就业产生很大影响,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无法在其专业范围内就业。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补偿劳动者因保守商业秘密造成的个人损失。

虽然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劳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并不一定要约定,但一旦双方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雇主和雇员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员工离开公司后,可能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竞业限制补偿纠纷,用人单位可以在员工离职前或竞业限制期间书面通知员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并明确告知员工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上是东莞东坑律师网小编为本期介绍的法律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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