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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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一周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齐鲁网闪电新闻4月24日讯:4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一周年新闻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一周年白皮书,通报一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公布典型案例,与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签约,并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与济南齐鲁公证处知识产权纠纷预防化解中心”揭牌。立案庭庭长韩小双通报了市中区法院2022年六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及其典型意义。
案例一:鸿基堂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山东鸿基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鸿基堂”号、“鸿基堂19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鸿基大药房在店面显著位置使用“鸿基”字样,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鸿基”品牌名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弘基药店名称中的“弘基”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弘基”读音相同,“弘基”二字是区别于其他商标的主要内容,具有显著含义。在店门上显著使用“弘基”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同业竞争对手,使用“弘基”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处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是保护中药领域知名品牌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对中药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为在侵权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依据,而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则已经确认为不正当竞争。企业作为同一地域领域的竞争对手,应当对该领域的知名企业、老字号企业负有更强的注意义务。
案例二:《古代煮胶图》、《“古今阿胶生产工艺”设计图》美术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古阿胶煮制图》和《‘古今阿胶生产工艺’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润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生产相关阿胶产品,使用了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中,被告润生堂公司承认侵犯了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接到答复通知后立即撤除、销毁相关产品,并不得再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本案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维权案,东阿阿胶品牌历史悠久、底蕴丰厚,被告侵权行为对东阿阿胶这一知名中药品牌造成了一定影响,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不仅降低了维权成本,维护了中药品牌价值,更体现了对中药品牌和文化的重视与有效保护。
案例三:“泸州老窖”商标侵权纠纷
2018年,因被告味创酒业超市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后发现被告以相同方式再次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构成重复侵权,故向该院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属重复侵权行为,故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初次侵权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是第二次侵权行为,主观故意、过错程度均比第一次侵权行为明显,本院依据惩罚性赔偿适用指南的相关精神,确定了比第一次侵权更高的赔偿数额。本案判决表明,法院对于明显故意侵权的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向,是用更高的赔偿标准来体现严厉打击重复侵权行为的态度,促使侵权人停止侵权,倡导有序、合法运作。行为处罚后产生的民事赔偿,由我部通过向行政部门取证确定。这也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与司法衔接的一次有益尝试。
案例四:山东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大连般若公司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新宇公司持有某励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般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众账号上转载涉案文字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转载涉案作品。虽然被告认为自己的公众号不盈利,但公众号阅读量较低,未获得任何盈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仍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出于宣传目的或为自己的公众号等媒体引流,从网络上转发或使用文字或美术作品。但文字或美术作品的版权人完成作品时即取得著作权,一旦侵权人非法使用该作品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侵权人是否获得收益只是认定侵权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另外,网络上未注明作者或未注明“未经授权禁止使用”字样的作品,一般公众不得随意使用,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的未经授权的使用均构成侵权。
案件五:原告朱某与被告山东瑞之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瑞之源餐饮公司签订了《宗谱外卖经营合作协议》并支付了加盟费,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选址开业前,朱某以种种理由提出解除协议,但被告不同意终止,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虽然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权及解除期限,但原告作为加盟商,仍然拥有法定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涉案协议。涉案门店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品牌、技术等经营资源,本案中解除协议行为不会损害被告的商业利益。故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朱某的加盟费。
根据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及解除期限,被特许人依然可以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拥有合法的单方解除权。法院的判决维护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对引导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维权具有指导作用。
案例六:企业名称中使用“牛”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为公牛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山东公牛电缆有限公司、杨某某公司名称中包含其注册商标“公牛”的文字,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同业竞争对手,被告将原告商标内容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仅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公牛”字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销售或宣传中突出使用该字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侵权内容及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解释了在使用他人商标过程中,什么样的使用行为会构成商标侵权,什么样的使用行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如果商标不是用于识别商品以表明商品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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