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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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宝安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侵??犯商标权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2640万元。这也是宝安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
具体发生了什么呢?一起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01
案件详情
深圳市胜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经广东欧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假冒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目前,刘某已刑满释放。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的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据此,小米科技公司向刘某请求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直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疑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及必要费用。
关于损失赔偿。被告人刘某作为从事移动电源生产制造的专业人士,对某米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及商标在该类产品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比一般公众更加清楚,其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某米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移动电源产品质量标准,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故意明显。自被告被查获的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当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达186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万元,侵权获利巨大。结合被告侵权手段、持续时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严重。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原告请求的赔偿基数不足。本院以公安机关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即侵权人承认的销售数量和价格,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参考同行业年报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中位数33.35%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为49031.17元。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人的获利、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刑事判决中被告判处的7.5万元罚金,本院按照上述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两倍确定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支付了合理开支,本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02
司法解释
本案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原则。坚持依法适用原则,绝不人为提高或降低适用标准,根据权利人要求适用,“一事一议、按需适用”;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赔偿原则,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增加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发挥惩治和遏制严重侵权的多重功能;坚持比例原则、统筹原则,确保处罚适当,尽可能使侵权人的责任与其主观恶意、客观情况和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相一致;坚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本案原告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一:重点审查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否具备。
主观方面主要考察侵权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外在的行为分析进行判断。一般考虑以下因素:重复或变相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受到警告或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明知他人有知识产权存在特定关系、使用盗版商品和假冒商标、将知名商标或注册企业名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抢先注册或注册申请被驳回、对商标和产品进行全面模仿、抄袭、采取掩盖、毁灭证据等措施等。
客观考察侵权行为是否严重。一般考虑以下几种情形:以侵权为职业或者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者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权利人的声誉、市场份额等造成严重损害,侵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拒不执行法院的行为保全令、书证提交令等法律文书,滥用管辖异议等。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从事移动电源生产制造的专业人员,对某米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商标在该类产品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比一般公众更清楚,其依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明显具有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故意;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达186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万元,侵权利润巨大。结合被告人的侵权手段、持续时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本案焦点之二: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的确定。
确定薪酬基数
应当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单位利润及贡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可以查证,即侵权人承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可以认定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可以以此数额作为认定的依据。
合理确定补偿倍数
赔偿倍数应当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程度相一致,且应当在法定倍数内,不得为整数。本案中,原告主张2倍作为倍数。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人的获利、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特别注意到,被告在相关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罚款7.5万元。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该金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抵扣,但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2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本案是宝安法院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宝安法院严格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确处理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与多重惩罚的关系,坚持实现诉求>引导证据>实施惩罚的价值取向,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确保权利人正当合理诉求得到最大化实现,明确发出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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