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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纠纷财产分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概括
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决能否执行,应根据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法院的意见、财产占有情况等综合判断,不能以判决为确认判决、无给付内容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本文共 4474 个字
一、案件概况[1]
执行申请人:魏某春。被执行人:吴某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魏某春、吴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12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判决书第8258号):1、准许原告吴某玉与被告魏某春离婚……3、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房产归原告吴某玉所有,该房产所属车库归被告魏某春所有。原告吴某玉应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春1.72元,原告吴某玉应当负责偿还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因吴某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某春向通州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支付.72元及利息;2、将涉案车库过户给韦某春,交付水费卡、电费卡。通州区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经法院执行,第一次执行申请完成。对于第二次执行申请,通州区法院认为,本案判决书中房产所属车库所有权归韦某春所有,本案为确权纠纷案件,并非给付之诉,不具有执行力。判决书正文中也未包含吴某雨交付水电费卡的内容。因此,执行申请人交付水电费卡的请求没有执行依据。据此,通州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韦某春转让涉案车库、交付水电费卡的执行申请。韦某春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庭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通州区法院第8258号判决认定“车库归被告人魏某春所有”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及可执行性。
第一,通州区法院第8258号判决书中“车库归被告人魏某春所有”的判决内容具有给付内容。从魏某春的诉讼答辩意见看,其主张车库是供其使用的;在生效判决书的理由中,体现了魏某春坚持要有车库,因此可以推定魏某春曾表示过要取得车库的意思表示。通州区法院第8258号判决书正文中也明确写明车库归被告人魏某春所有。结合涉案车库登记在吴某宇、魏某春名下的事实,判决内容体现了吴某宇将其拥有的车库所有权转让给魏某春的意思表示,因此判决内容具有给付内容。通州区法院认为,判决内容没有给付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通州区法院第8258号判决书中“车库归被告魏某春所有”的判决事项表述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执行力。因生效判决认定交付的标的仅为涉案车库,魏某春申请交付水电费卡的执行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通州区法院以无执行依据为由驳回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南通中院判决如下:1、撤销通州区法院执行裁定;2、通州区法院继续执行魏某春申请移交涉案车库的执行请求。
三、评论
实践中,对审查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若处理不当则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对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必须慎重判断。
一、诉讼属性与执行权的关系
根据诉讼目的,诉讼可分为支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支付之诉是要求法院裁定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的诉讼;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形成之诉是要求法院变更既有法律关系的诉讼。理论上,判决的可执行性可根据诉讼类型确定。判决的可执行性是指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效力和效果。[2]支付之诉的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履行某种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履行,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另一方履行。确认之诉只确认权利是否存在,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问题,因此一般不具有可执行性。设立之诉由于不包含任何给付内容,同样具有可执行性。一般而言,以诉讼性质来判断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逻辑并没有错。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判决包含给付内容,那么不管是何种判决,都应当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而不只是给付类判决。[3]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确认之诉为例,确认之诉可以形成确权的法律效果,但如果确权后的权利的具体标的物被他人占有,则为了实现权利,需要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行动。例如,如果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各拥有50%的股权,且判决时该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若想取得该股权,则需要通过诉讼请求被告将5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简言之,原告若想取得该股权,需要单独提起诉讼。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在权利标的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可以赋予确认判决可执行性,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的解释中也认为,确认之诉并不必然否定其可执行性。如果可以判断执行内容,权利人就没有必要再次提起诉讼,只会增加诉讼负担,因此,即使判决书正文中没有写明给付内容,如果可以判断给付内容,也可以提出执行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可以通过诉讼性质判断判决能否执行,但有些诉讼的性质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如果仅凭有争议的观点就认定判决可以执行,结论可能会有失偏颇。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之诉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确认之诉。该观点认为,财产分割是为了确认双方对该财产拥有相应的权利。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属于确认之诉,不具备执行内容,因而驳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法院亦是如此。第二种是给付之诉。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多数人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属于给付之诉。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以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为由提起分割之诉,要求对方给付财产。第三种是形成之诉。离婚时分割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分割,而一般观点认为共同财产分割为形成性诉讼,离婚财产分割为形成性诉讼。应该说,以上三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说明,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判决属于何种诉讼,理论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因此,本案中,在对离婚财产分割判决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性质来判断其可执行性。
(二)审查主体及执行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的,应当载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案件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被驳回的,应当以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因此,当执行依据不包含给付内容时,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但问题是,谁来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如何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
第一,判断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主体。根据1998年《执行条例》第18条规定,判断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主体是执行人员。从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的解释来看,执行机关可以解释执行依据。但从审执行分离的角度看,执行部门只负责执行,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主体文本问题,应该由制定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来解释。因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关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机关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最终还是要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如果审判部门认为执行内容清楚,就不宜驳回执行申请。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对执行依据进行恰当的解释,一方面,它有解释执行依据的能力。目前,执行部门主要由法官负责执行,执行依据是否清楚的判断也是由法官做出的,因此,同为法官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清楚。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是否清楚的判断有利于提高效率,因为执行人员最先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可以及时作出裁定,如果双方对裁定结果没有争议,可以继续执行;如果有争议,应该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
二是判断主文是否清楚的方法。给付内容是否清楚分为给付内容是否清楚和有无给付内容两种情况。对于前者,除征求审判部门意见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的告知书》还规定了双方协商、与当事人沟通促成和解等方法,也有观点认为应予以补充判决。[4]对于后者,最高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振树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合同纠纷执行案请示》的复函(函(2014)执他字第35号)中认为,应主要依据执行依据主文判断具体的执行内容。必要时,应当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如裁判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执行依据正文是否有给付内容,不仅要根据执行依据正文的表述来判断,还需要综合考虑诉讼请求等情况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时,应当综合判断。本案需要结合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三)离婚财产分割判决执行内容审查
判断财产分割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还应当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考察分割财产的占有。在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分割”是指确定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切割”是指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应获得的具体财产。“分割”完成后,财产权并未转移,因为尚未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谁。只有“切割”完成后,财产权转移效果才发生。[5]离婚财产分割亦是如此。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不仅是财产的分配,更是通过“切割”实现财产权。但分割后,如果财产在对方名下或由对方占有,而对方又不主动支付,则需要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其债权。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强制执行的内容,需要结合分割后财产的占有情况。以A起诉B离婚为例,财产分割后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判决将登记在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B,那么B就可以要求A履行给付义务;二是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A,自然不存在要求B给付的问题。但是,如果A认为该财产在B名下,并向B申请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该财产并不在B名下,则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案涉财产登记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名下,申请人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才能获得案涉财产,因此,当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审查分割财产的表述是否清楚。有些判决对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的表述比较模糊,只分割家电等大件物品,小件物品不分割,在执行中可能会产生争议,此时需要按照本文前文提到的方法进行判断。首先根据诉讼请求、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等进行判决,审判部门也可以进行解释。审判部门无法进行解释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分割的是房产,标的明确,因此执行标的明确,具有执行力,应当继续执行。
脚注,向上滑动即可阅读
[1]案件号:一审:(2021)苏0612执835号;二审:(2021)苏06执复167号。
[2]张伟平,“裁判执行权主体范围的拓展——以实体权利让渡与执行权取得为中心”,《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3]方少昆,“论判决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形成效果”,《法学研究》2016年第11期。
[4]陈思、谢毅:“民事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理性思考与路径构建——基于‘审执三分法’的分析”,法律应用研究,2020年第19期。
[5]曹云霁,《厘清裁判文书主体:诉讼法理与权力划分》,《法学研究》(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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