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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三中法院开设海瑞析案栏目,解读典型案例

时间:2024-09-24 22:1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编者注

典型案例是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的“活教材”,更是指导司法实践、促进司法规范的“指南针”。即日起,“海瑞案例解析”专栏将在市三中院微信公众号上线,选取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疑难案件,解读其案件特点、裁判思路、法律适用等,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价值观的同时,为司法人员提升司法公正公信力提供参考。

案情摘要

婚姻期间,蒋某与罗某登记了两处店面的产权,罗某为登记权利人。后双方登记离婚,蒋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身无分文地离开了家。离婚后,蒋某外出打工,女儿随罗某生活。蒋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两处店面均由罗某占有使用。蒋某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中一处店面归蒋某所有。

判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房产是否属于未分割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附于人,双方通常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才同意登记离婚,并根据离婚事由对财产进行处理。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离婚协议有客观判断。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知两套店面涉案,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生女儿由罗某抚养,蒋某不支付抚养费,且两套店面在离婚后一直由罗某占有并使用,离婚协议约定蒋某应将房产一无所有地留下,应理解为蒋某放弃对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瑞案例分析

近年来,“清白离去”离婚协议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频频发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清白离去”条款的效力以及“空手而归”一方能否再次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离婚协议书内容复杂、整体性强,是多种法律行为的混合体。离婚协议书各条款均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具有目的性统一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者双方放弃或部分放弃各自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类似赠与,但不属于赠与,不应适用民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空手而归的一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后,再主张重新分割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挽回的情况下,如果让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后悔意,会助长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2、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实现了个案裁判的公正,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离家无份”条款符合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婚姻的交易性、协商性和契约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离家无份是指一方在退出婚姻关系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因此,“离家无份”条款本质上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属于财产约定的范畴,但人身关系的解除必须以离婚登记或判决为依据。因此,“离家无份”只是双方达成解除人身关系的合意,其最终法律效力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因此,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合法、自愿的协议,如果没有无效条款,“一分钱一分货”的离婚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干净”是指自愿放弃分割夫妻任何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其中一间店面归罗某所有,并未约定另一间有争议的店面的归属。但蒋某与罗某婚姻期间在此长期居住,蒋某应当知道两间店面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两间店面均由罗某占有和使用。婚后所生女儿由罗某抚养,蒋某未支付抚养费。离婚时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款4万元及蒋某的存款2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归罗某所有,但离婚后均归罗某所有,蒋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净身离屋”应理解为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达成了大致一致的意见,蒋某自愿放弃分割包括争议店面在内的全部共同财产的权利,其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民一院张先伟

编辑校对/陈留溪、胡亚茹、张琪琪

审稿/郭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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