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德州法院发布 2020 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东莞东坑镇律获悉
4月22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德州市两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德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0年)》,介绍2020年德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关情况,并发布2020年德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德克萨斯州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
案例一: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申请人:山东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省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例要旨】山东某健身器材公司发现山东某体育器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宁津县(健身器材家具)快速维权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宁津县(健身器材家具)快速维权中心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裁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为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德州市两级法院吸收多家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知识产权诉前调解,拓宽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本案通过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权,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取得成效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也是加强诉讼源头治理的有益探索。
案例二:法官+调解员,诉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原告:昆明圆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生物公司)
被告人:罗某等。
【案情概要】圆方生物公司为“树林”商标权利人,罗某等人未经圆方生物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上商店销售与案中“树林”商标同类型的商品。圆方生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罗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办案流程】德城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按照流程将案件进行简繁分类,并通过调解平台将适合调解的案件分配给调解员。调解员在审判长指导下接受指派,通过视频方式与双方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就和解金额达成一致,调解员组织双方在线签署调解协议。法官通过调解平台对调解协议进行在线司法确认,不再立案。
【典型意义】权利人起诉销售者商标侵权的案件往往具有批量诉讼数量多、侵权事实清楚等特点。为及时化解矛盾、减少诉讼,德城区法院积极探索“法官+调解员”多元纠纷解决模式。人民调解员在诉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沟通,引导双方换位思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必要时,法官在诉前进行法律阐释、纠纷化解。多元纠纷解决模式的开展,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司法压力,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快速的纠纷解决渠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
案例三:拒绝规避管辖权
原告:山东枣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良公司)
被告:山东菜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虫公司)
【案情概要】枣良公司主张其获得“食妆女人”图形及“美妆女人”商标的授权使用,蔡庆崇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与枣良公司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上述枣良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枣良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蔡庆崇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蔡庆崇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经审查,法院认为,蔡庆冲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枣良公司的“美女”标识进行商品销售,并未直接通过网络传播该作品。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山东省德州市,本院无权管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在互联网上发布含有侵权信息的产品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对信息网络侵权进行了界定,澄清了对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模糊认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产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否则全国各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失效。
案例四: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商标确权案
原告:范玉寿
被告:夏津县如家洗涤剂有限公司(如家公司)、山东10369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公司)
【案情概要】范玉寿申请注册“天禧”商标并授权如家公司使用,以岭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商标权变更为如家公司。范玉寿认为其从未授权以岭公司代理商标事宜,其仍为商标权人,请求将商标权归范玉寿所有,并要求如家公司、以岭公司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范玉寿通过注册取得“天禧”商标,并于2019年9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登记在如家公司名下。但经查明,以岭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范玉寿”签名并非范玉寿本人签名。如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寿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无效。如家公司不能依据同意转让证书取得商标,“天禧”商标仍归范玉寿所有。如家公司、以岭公司赔偿损失12800元。
【典型意义】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都有专门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纠纷仍然属于民事确认诉讼的范畴,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判断。
案例五: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古北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古北春公司)
被告人:黄长春
【案情要旨】古北春公司合法取得“古北春”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黄长春、周斌、尹星辉明知古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与古北春公司生产的酒类商标、包装、装潢相同的酒类装瓶销售。因情节严重,三人均被判处刑事处罚。周斌、尹星辉已赔偿古北春公司损失。古北春公司请求判令黄长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定黄长春、周斌、尹星辉主观恶意较大,侵权行为严重,按照三人违法所得,应赔偿合计 万元。除周斌、尹星辉已赔偿的金额外,本案被告人黄长春还应赔偿 万元。
【典型意义】2019年商标法修改首次以单行法形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民法典实施将惩罚性赔偿确认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则,体现了国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战略。本案有力打击了制假售假行为,全面落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了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
被告: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以下简称学敏茶庄)
【案情概要】“西湖龙井”为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在第30类“茶”类商品上。学敏茶庄在其网络店铺销售茶叶,未经许可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龙井茶协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学敏茶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敏茶庄为茶叶销售者,在采购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相关商标权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学敏茶庄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销售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类似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授权,亦未提交商品是从获得该商标授权使用单位采购并批量销售的证据。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与龙井茶协会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解,损害了龙井茶协会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学敏茶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典型案例。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商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如果将商标标注在产地、品质、原料、制造方法等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上,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本案判决有效保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和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七:根据产品标识信息识别侵权主体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
被告:宜宾市三喜郎酒业有限公司等。
[案件要旨] 郎酒是中国传统名酒,郎酒厂享有“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宜宾市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被发现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郎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品包装的生产企业为四川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但该企业主体并不存在,且宜宾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曾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生产与被诉侵权酒相同的酒类,故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四川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即为宜宾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宜宾三溪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判定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法院依据涉案商品信息推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需满足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具有共同性、不矛盾性且指向同一实体等条件。具体可从涉案商品信息是否清晰具体、是否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的陈述、从行政部门获取的证据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
案例八:卖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告:奈一株式会社。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华千禧日化超市(简称千禧日化)
【案件要旨】奈琪尔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奈琪尔”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发现千禧日化销售的芦荟凝胶使用与其拥有商标权的“奈琪尔”商标相同的标识,请求判令千禧日化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千禧日化销售的芦荟胶使用了与奈奇尔有限公司拥有的“奈奇尔”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但千禧日化作为终端销售商,进货时已审核品牌授权及进口渠道,并核对了相关票据,支付了合理价格,符合“无过错、提供合法来源”的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承担奈奇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商品销售模式多样,不可能要求每个终端销售商都从品牌授权代理商处直接进货。若销售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证明其无过错,则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也应当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案例九:因滥用版权和商标权而拒绝保护
原告:深圳市玛菲娜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菲娜公司)
被告:大连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源公司)、大连焦氏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焦氏公司)、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德公司)
【案件要旨】玛菲娜公司享有普瑞斯特图形的著作权及商标权,认为江源公司、普瑞斯特公司、汉德公司在啤酒产品上使用的图形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玛菲娜公司拥有的美术作品与江源公司、普利斯特公司、汉德公司所使用的角色在形象、体型、服饰、肢体动作等主要特征的刻画上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标识与玛菲娜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玛菲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中注册商标被实际使用,且该商标并不驰名。江源公司、普利斯特公司、汉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关联故意,不构成混淆。驳回玛菲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依法对其创作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可能绝对,而必须有合理、适度的界限。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合法界限时,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本案在司法领域划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界限,平衡了权利人与竞争对手的利益,有利于鼓励创新,鼓励诚实守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案例十:北京中商启研企业管理中心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商企业研究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商公司)。
被告:山东世纪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
【案情概要】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世纪星公司委托中商公司为世纪星公司“世纪豪嘉”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并约定在成功取得中国驰名商标后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双方对“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是否属于“取得驰名商标”产生争议,中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世纪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程度的认定,是对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的确认,而非商标权人的授权。世纪星公司为驰名商标的申报提供了咨询指导服务,并在个案中将“世纪豪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合同约定的“成功取得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实现,世纪星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并赔偿违约金。
【典型意义】驰名商标是指标有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社会公信力。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在于跨类别、跨领域保护驰名商标,防止“抄袭名牌”等侵权行为。“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也不应用于商品宣传,企业需要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
东坑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