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21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发展和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服务场所,并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书、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本办法第九条的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发展和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服务场所,并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书、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本办法第九条的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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