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畜牧兽医、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管、海关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和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技术推广等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以及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所需经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八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建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冷链体系、追溯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需要成立应急处理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净化、消灭任务。
应急处理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理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应急处理预备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储备库,以保证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施快速控制、净化、消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
第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或者外埠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卫生监督联合防控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动物隔离场,对输入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以及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设立村级防疫室,配备相应的防疫设备、器械,对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免疫任务、免疫质量挂钩,与当地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实施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部门的工作联络,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