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共同富裕。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幸福的自治州,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推进全面依法治州,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延边。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边防和空防建设,加强网络管理,加强国家安全教育,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和技能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