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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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菏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等相关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生活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河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应急清污等项目运行以及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分级予以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鼓励金融机构为市场化运作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开展治污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质押融资担保。鼓励采取环境绩效合同服务、授予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加大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投入。
第八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技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损害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政府实行水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信息给予保密。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