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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园条例

时间:2023-05-21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备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健身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具有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的公共场所。
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社会参与、充分利用的原则,建设全域公园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县(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经费,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公园管理维护专业化、精细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保障贯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全过程,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网络以及数字化运行体系、社会风险防控体系、应急能力体系。

第五条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园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公园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公园建设的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自然人投资的园林对外开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将公园形态和城市空间有机融合,建立生态廊道、生态绿道,推动公共空间与城市环境相融合。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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