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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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反映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依法依规、规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和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严重失信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开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技术、服务、人才、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信用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