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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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励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渔业、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水价形成和调整机制。区分不同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