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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时间:2023-02-21  【转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有权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城乡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优先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服务资源配置,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服务规划编制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构建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高品质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其他公共服务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和本地区公共服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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