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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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审查,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