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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2-12-04  【转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沙;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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