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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2-12-04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规定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电能、液化石油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支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以及周边村寨开展栖息地恢复。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区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自治州、县(市)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州、县(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下设所(站),配备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开展资源巡护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等活动; (五)探索合理利用、开发资源的途径,开展社区共管、生态补偿等活动; (六)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七)规划和开展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重点保护对象的拯救保护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共管机制,引导当地社区、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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