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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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质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城镇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