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人民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编制发布建筑废弃物减排的设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