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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时间:2022-03-07  【转载】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十)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十一)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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