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 性质如何确定
近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于2018年4月份左右开始交往,同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分处两省工作,期间,两人偶有相见。2018年10月份,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微信等向被告转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等,双方还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原告认为,其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存在财产混同,且原、被告之间相互转账并不等同于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都是因为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等原因的金钱来往。
该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主张与冯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冯某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冯某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周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冯某支付了案涉款项;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周某:冯某你欠我12.5万什么时候还?冯某:没钱,有钱再还你。周某:那我们协商好每月还款金额,还有还款期限,利息说好。冯某:期限两年,但是会尽早,12.5万承认,从来没有不承认,跟以前说的一样”等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据此,周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其已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实质上已就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案涉款项属性为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意思表示为前提,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反,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确抱有希望被告偿还款项的主观意愿,并不存在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
被告庭审中抗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两人生活在不同的城市,恋爱时间不长,两人见面也不多,不可能花费如此多的费用,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符合客观常理。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该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