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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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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何赔偿

【案情】

  2012年10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肖某驾 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6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颈3-7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病变,车祸诱发或加重颈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8%, 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自身即存伤病是主要原因,而人身伤害事件相关损伤起到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的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30%;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出院 后继续休息三个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时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的伤残与自身疾病有关,但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诱发,完全可以避免伤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伤残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引起的,既然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那么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以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损伤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 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与损伤参与度这一法医学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原因力”。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 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 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的可以看出,行为人 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如果有数个原因造成的,应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 有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系数即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

  第二,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原告颈3-7椎 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病变,车祸诱发或加重颈部损伤,原告自身即存伤病是主要原因,而人身伤害事件相关损伤起到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的作用,可见原告的颈部 伤残是其颈部自身退行性病变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引起的,且原告颈部自身退行性病变为主要原因力,交通事故为次要原因力,原告致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 30%。交通事故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但因为各种损害后果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差异,交通事故对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也有差异, 有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些则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在赔偿时,应将各种赔偿项目进行分类考虑。

  第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有颈部自身退行 性病变,但此病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不会引发住院、护理、误工、后续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后续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 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以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乘以事故的损伤参与度,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 例分担责任。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都乘以30%的损 伤参与度,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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