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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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未提免责抗辩法院应否主动审查适用?
【案情】 2011年9月7日,彭某向刘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
款期限为一年。王某在该借条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彭某未能归还。2013年6月3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
由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未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并援引适用?这关系到其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保证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
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适用。故王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已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即使王某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并适用,只判决彭某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
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
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
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如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适
用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
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法院则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即使该保证人未就保证
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 第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
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
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使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由于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
2012年9月6日,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日已经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王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法
院只能判决彭某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