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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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案情】 2011年9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涂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1、此款使用一年半。2、月息按3%计算,即每月应付息陆佰元整,每月18日前付息,超过时日按每天贰拾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黄某仅支
付了5600元的利息,未能如期偿还其余利息及本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涂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违约
金1000元,共计28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请是否应该同时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也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请应该同时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应明确违约金的性质。所谓违约金, 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关
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
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这符合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虽然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设, 但交易市场变化无常,违约实际发生时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
际损失在所难免。 第二,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
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
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
尚且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是否支持违约金,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利
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应不予支持,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亦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