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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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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继父母不愿抚养继子女应否承担抚养费?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杨某(女)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系再婚, 刘某结婚时带有一名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刘某某(2002年10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杨某依然对刘某某进行抚养教 育,后因感情不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由要求杨某负担刘某某的抚养费。杨某则不愿意抚养刘某某。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要求杨某负担刘某某的抚养费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于杨某与刘某某已经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杨某应该负担刘某某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可不负担该子女的抚养费,自愿负担的除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抚养教育,她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从“血缘关系”考量,亲生的父母 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亲关系,不可更改,继父母离婚后,仍由生父母抚养孩子,符合一般血缘传统观念;从“子女利益”考量,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与受其 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若仍由继父母抚养,一般情况下不利于子女成长。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时,不负担曾受其抚养 的继子女抚养费,不会引起伦理和道德上的谴责。

  第二,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 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是,已经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随继父 (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有相关 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即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 再抚养该孩子,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这合情合理合法。如果继父母自愿负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应当准许。但这不是一种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 止给付。因此,本案中由于杨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刘某某, 刘某要求杨某负担刘某某的抚养费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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