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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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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收费站敛财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某日,于某因欠债务急 需用钱,便向赵、李二人提议:将附近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人员赶走,自己收取费用。当日17时许,于某、赵某、李某携带棍棒,驾车至某高速公路收费站。于 某拿出棍棒,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要“征用”收费站6小时,强迫收费员鲁某、宋某把发票及已收取的钱款带走,到外面的车上等候,否则将使二人受“皮 肉之苦”。赵、李二人便将鲁、宋二人带至车上,并一起在车上等候,不允许鲁、宋二人离开车及车的周边,但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活动并为其买晚饭。于某则 按照高速公路记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费,但称发票用完,不给司机出具发票,收费6小时共获得人民币3万元,三人释放了收费员后离开了现场。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冒充高速公路收费站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使不知情的司机自愿交付过路费,共获非法所得3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将本属收费站合法收取的费用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 一,对于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对本案中犯罪对象的确定。首先,于某为实现非法占有收费站财物之目的对收费人员鲁、宋二人进行言语恐吓、威胁,并派人看 管,使宋、鲁二人失去人身自由,迫使鲁、宋二人作为收费站财物的合法收取、保管人不敢反抗任其劫财。其次,于某假借收费人员的身份收取过路费用,从表象看 侵犯的是过路司机的财产权,司机的确是被骗而自愿交付钱财。但从本质来看,于某非法占有的是收费站的财物,虽然收费人员系假冒,但过路司机必须按规定向收 费站交费的义务却并不会因收费人员是否系假冒而被免除,司机的财产并未被非法占有,反而是应当交由收费站合法占有的财物被于某非法劫取。综上,于某的行为 不但收费站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宋、鲁二人的人身权利。

    再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 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 标志。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司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 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于某等人虽未对宋、鲁二人使用暴力,但于某等人手持棍棒,自称刚从监狱出来,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而不敢反抗,实际是从精神上胁迫宋、 鲁二人。

    第二,我国刑法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对于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 罪,则仅仅是对于某等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处罚,而未对于某等人胁迫宋、鲁二人离开收费岗亭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作出评价和处罚,即 忽略了于某等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显然,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一致。

    第三,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 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的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于某确实隐瞒身份冒充收费 人员,但过路司机“自愿”交费的行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必须缴纳费用的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

    最后,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收费站应合法收取保管的3万元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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