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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对《民法通则》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最典型和常见的情形。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使资源配置市场化,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实践中对其应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如果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指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法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第三,要按照“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把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相区别。根据《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失去了占有对方财产的合法依据。因此,应将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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