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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约定由一方承担债务的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案情】

2002年5月,段玉龙和谢贞贞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辛勤劳动,很快有了一笔积蓄,生活十分美满。2004年8月,段玉龙在朋友的劝说下,有意进入股市炒股。谢贞贞获悉后,认为风险太大,坚决表示反对。夫妻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经协商,两人达成书面协议:段玉龙以家庭积蓄5万元炒股;获利后交一半给谢贞贞。如果赔本,段玉龙要偿还一半的股本给对方。段玉龙因炒股而欠债的,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段玉龙初进股市,赚了一些钱,并按照约定将赢利分给了谢贞贞。为了加大投入,段玉龙又向万忠借款10万元,作为股本投入。但天有不测风云,由于股市的波动,段玉龙的股票被完全套牢。2005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万忠要求其还款。由于段玉龙无钱可还,万忠遂找到谢贞贞,要求其偿还债务。谢贞贞以夫妻二人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万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毁玉龙与谢贞贞偿还欠款。

万忠提出,段玉龙所欠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

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谢贞贞提出,自己与段玉龙有书面协议,因炒股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对方无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段玉龙的欠款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段玉龙提出,自己目前无力清偿债务。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包括所得财产和所欠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径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这是从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泉州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中,段玉龙和谢贞贞关于债务的约定,因其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如果谢贞贞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万忠知道该财产约定,则对债权人万忠不产生约束力,万忠可以对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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