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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的是否有效?

【案情】

祝爱民与杜晓晓系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批发部。从2002年起杜晓晓经常去胡精忠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至2004年10月,共累计欠款13000元,杜晓晓给胡精忠出具了欠条一张。2005年3月,在胡精忠不知情的情况下,祝爱民与杜晓晓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外债由祝爱民归还。之后,胡精忠多次向杜晓晓与祝爱民催要该款,但祝爱民说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与杜晓晓已离婚,谁打条你跟谁要。杜晓晓说,我与祝爱民已协议离婚,约定该一切外债由祝爱民归还,外债问题与我一概不相关,所以该债务我不能还。因杜晓晓与祝爱民互相推诿,胡精忠便将两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胡精忠的代理人提出,两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虽然该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认可的,但是该协议漠视并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利益,甚至会使债权人利盏落空,因此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祝爱民提出,自己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同意承担。

杜晓晓提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并得到了离婚登记关的认可。该笔债务是自己与祝爱民为共同经营批发部所欠,祝爱民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应当由祝爱民承担偿还责任。

离婚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共同债务是显而易见的。此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如此处理的。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财产来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共同债务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离婚登记,所以该离婚协议有效。但因该协议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缩小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大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并可能会加大对债权入的债权的风险,由于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故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仅在两被告间产生约束力,是其内部约定。所以,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离婚律师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虽然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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